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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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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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杨XX,男,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1205室。。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子健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XX车损130,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419,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杨XX驾驶轿车在本市昆山路与金川街交汇处与案外人刘泽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XX车辆定损130,500.00元。2017年5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杨XX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杨XX未按规定为被保险车辆进行年检。杨XX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保险车辆是新车,不需要上检车线,事发后车辆已经通过年检,未年检不会提高保险风险及费率。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杨XX起诉事实无异议,拒赔的理由为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年检,属于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项。
经审理查明,因某保险公司对杨XX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XX投保车辆购置于2015年2月,杨XX到交管部门领取车辆年检标志时间为2017年5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出示将合同条文交付投保人杨XX的证据。
本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杨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为130,5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某保险公司未出示已经向杨XX交付有保险条文的文本,不能证明履行对该文本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杨XX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1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