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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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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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6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张X,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应诉,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付丁某、武某的经济损失32,304.34元(具体包括XX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28,114.3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给丁某的医疗费1,217.00元,原告垫付给武某的医疗费2,97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00.00元、赔偿武某车辆损失9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承担的XXX号案件诉讼费503.00元,执行费322.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险车辆为吉XXX号吉利美日MRXXX0R4。2016年3月26日,原告司机王某驾驶的吉XXX号车与武某驾驶的吉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武某和其乘客丁某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武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对事故无责任。2017年1月6日,丁某到朝阳法院立案起诉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等,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吉XXX号车没投保记载,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2017年7月20日,法院无法确认车辆投保事实,XX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28,114.34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承担503.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缴纳执行费322.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拖车费等财产损失200.00元,武某车辆定损9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到乙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申请理赔,告知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丁某诉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支付的拖车费属于放弃权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审诉讼法、执行费不在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执行费系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产生,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险车辆为吉XXX号吉利美日MRXXX0R4。2016年3月26日,原告司机王某驾驶的吉XXX号车与武某驾驶的吉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武某和其乘客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武某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对事故无责任。2016年3月26日,丁某、武某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张X于当日给丁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217.00元(含CT检查费、X光摄影费、急诊监护费、处理费、救护费等),给武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973.00元(含CT费处理费、脊柱及骨盆摄影X光费、上肢摄影、下肢摄影、西药费、中药费、急救费等)。丁某治疗结束后,于2017年1月6日到本院立案起诉本案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王某、武某等,案号为XXX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吉XXX号车没投保记载,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法院未确认车辆投保事实。2017年7月20日,本院判决原告与王某连带承担事故30%责任,向丁某赔偿28,114.34元(其中医疗费12,892.90元*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0.3、营养费9,000.00元*0.3、交通费200.00元*0.3、护理费7,249.20元*0.3、误工费1,570.66元*0.3、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0.3、精神抚慰金5,000.00元*0.3、鉴定费2,781.00元*0.3、律师费4,000.00元*0.3),并承担诉讼费503.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赔偿丁某28,114.34元损失,丁某出具收条,原告缴纳执行费322.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拖车费等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修车费1,000.00元与武某车辆定损900.00元抵消。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履行赔偿丁某的《收条》、原告给丁某、武某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丁某的《证明》和武某的《医疗手册》、拖车费票据、定损单、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均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丁某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失,并起诉本案原、被告,XX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28,114.3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应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讼以外原告垫付给丁某的医疗费1,217.00元,原告垫付给武某的医疗费2,973.00元,以及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拖车费200.00元,武某车辆定损900.00元,均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第三营业部应予保险赔付,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94.34元(28,114.34元+1,217.00元+2,973.00元-鉴定费2,700.00元*0.3-律师费4,000.00元*0.3),余款3,110.00元(鉴定费2,700.00元*0.3+律师费4,000.00元*0.3+拖车费200.00元+车辆定损9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XXX号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294.34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010.00元,共计33,404.34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0元,由原告张X负担56.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