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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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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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2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主要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垫付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8日,王治玉驾驶利辛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的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嵊州市张大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在张大春受伤时垫付了40000元。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实际车主已赔付原告4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该385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实际车主与某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嗣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实际车主垫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实际车主为何人,原告仅提供汽车挂靠合同,并不能证明保险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予以查实,在查明事实的实际情况下,被告在合法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法院酌情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金额;3、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沈XX与开元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原告沈XX为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
证据2、嵊州市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嵊州市)事先垫付了40000元的事实。
证据3、(2015)绍嵊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向张大春垫付40000元、且生效判决确认其中385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嵊州市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4、嵊州市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二份,用以证明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3月8日在嵊州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确由原告沈XX垫付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法院核实交款人“沈XX”是否为原告本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能够客观反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由原告沈XX代为支付4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采信条件,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张大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停着的由王治玉驾驶的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张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大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嵊州市领取了实际车主支付的赔款40000元。实际车主已赔偿张大春的4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该385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实际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沈XX与开元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皖SXXXXX的重型汽车挂靠于开元运输公司处,挂靠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该车转让过户止。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沈XX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向嵊州市缴纳事故处理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开元运输公司在(2015)绍嵊民初字第428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陈述车牌号为皖SXXXXX的重型汽车已转让给沈XX,在嵊州市的嵊公交肇字(2014)第0068号卷宗中驾驶员王治玉及原告的笔录中均表明本案所涉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沈XX,结合原告与开元运输公司签署的汽车挂靠合同并实际持有该合同,可以认定车牌号为皖SXXXXX的重型汽车于2014年3月8日在嵊州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向张大春垫付40000元确由原告沈XX代为支付。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4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的385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实际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保险赔偿款38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金额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支付沈XX代付款385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