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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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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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2民初5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兴县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3号营业房。
代表人:张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浙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2月8日,驾驶员殷仁伍驾驶冀A×××××浙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长牛线6KM+800M时,在避让小车时刹车导致车辆折叠,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殷仁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冀A×××××车损1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0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长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主车和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连接在一起应视为一体,主车和挂车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3、保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处;4、疑难案件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拒绝理赔;5、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修理费12000元、拖车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驾驶员殷仁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浙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长牛线6KM+800M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刹车导致冀A×××××半挂牵引车与浙E×××××车折叠相撞,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殷仁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冀A×××××车辆经长兴绍威汽车修理配件厂施救,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12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浙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中,原告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释义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冀A×××××半挂牵引车与浙E×××××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原告在为车辆投保时,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处理,分别出具保单,被告在承保时也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由此可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与车辆管理部门的处理方法以及被告出具保单的方式并不一致。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对外界第三者责任限额明确予以限制,但对没有外界第三者,以及主车和挂车之间发生相互碰撞的情形如何赔偿并没有规定,也没有对车损险如何赔付予以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二十九条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系对外界第三者责任限额明确予以限制,不应当影响相互间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索赔。
(二)从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主挂车虽为同一所有人所有,但在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的情况下,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相对应的,针对挂车而言,主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碰撞引起的两车损失在各自投保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中,冀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1200元,现冀A×××××车辆修理损失1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予以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吴XX车损1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