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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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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4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5库。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马堤段)。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洋公司)、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万安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万安运通公司与被保险人天津市津展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展能公司)没有签订货运合同,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委托代办合同关系。2015年6月,津展能公司委托万安运通公司为其寻找货运车辆将货物运往四川。万安运通公司接受委托后,找到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郭XX协商货运事宜,双方协商后万安运通公司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纳洋公司签订了《物流运输协议书》。约定由纳洋公司指派车牌号为冀D×××××,双方还就到达站点、货物的签收、运输起止时间、运费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津展能公司是委托人,万安运通公司为受托人,津展能公司将货物运输事宜委托万安运通公司办理,万安运通公司以隐名代理方式交由实际承运人纳洋公司承运,并签署运输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万安运通公司为委托人津展能公司办理货物从天津运往四川事宜,在办理过程中万安运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货物在运输途中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鉴定仍无法确定起火原因,货物烧毁的结果与万安运通公司代办运输行为无关,所以要求万安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当由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承担。纳洋公司与华信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准时、安全地运达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即使认定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万安运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能以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万安运通公司在货物接受单上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如实申报货物名称、重量,并出示货物发票,自愿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丢,则按托运实际声明报价计赔,否则按运费的3倍赔偿”。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于津展能公司并没有提供货物发票声明保价,所以承运人赔付的赔偿额应当是运费的3倍,而并非保险公司计算的价值。该批货物的运费双方约定为4000元,按照该约定万安运通公司的赔偿额应为12000元。太平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不存在万安运通公司陈述的货物运输委托代办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津展能公司委托万安运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的情况。万安运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按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免除或限制了其赔偿责任的货物损失条款,系格式条款,万安运通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万安运通公司应当按照货物价值进行赔偿。
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安运通公司、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932813.43元、公估费2020元,共计934833.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某保险公司自垫付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安运通公司、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天津长飞鑫茂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鑫茂公司)与津展能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津展能公司为长飞鑫茂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某保险公司与津展能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津展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预计年度投保金额为375000000元,运输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根据该协议形成了保险单。
某保险公司提供发货单、《津展能物流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以证实长飞鑫茂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津展能公司运输115箱(11托)光纤至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货物价值1148833.37元。万安运通公司主张,《运输协议》、《津展能物流货物托运单》、发货单,与其公司无关,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而本案烧毁的标的物系运往四川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光纤系运往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非同一批货物。
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将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发货单、托运单作为一组证据,发货单上有具体的订单号及发货盘数、箱数及价格等,且作为购买方有权指定销售方将货物运至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烧毁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明确载明了物品编号及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5日,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签订《货物运单》,津展能公司委托万安运通公司运输光纤11托,收货人地址为“峨眉山市镇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
万安运通公司与郭XX签订《万安物流运输合同》,万安运通公司委托郭XX运输上述货物115箱(11托),运输车辆为冀D×××××。
剑阁县消防大队翠云大道中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6月28日11时27分,剑阁县消防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调度称,位于京昆高速剑门关往金子山方向处交通工具发生火灾,大队立即调集翠云大道中队到场处置,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为(冀D×××××)货车正在燃烧,现场人员立即处置完毕后返回”。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8日11时20分接到当事人郭XX报警称自己驾驶冀D×××××(冀DU8挂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5KM+300M处车辆发生燃烧。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一辆半挂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已经起火,经消防队灭火后,发现车牌号冀D×××××的挂车受损,路产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民警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当事人郭XX陈述材料称:自己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5KM+300M处时,发现挂车起火,下车扑救,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起火原因自己不很清楚。起火造成了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剑阁县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6月28日有一辆车牌为(冀D×××××在事故现场燃烧的事实。综合上述所调查取得的事实:,对此次事故无法判断事故原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深圳市
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查勘报告》,载明:“本司于2015年7月1日接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后,我司检验师立即与收货人取得联系,并安排于2015年7月2日到达事故发生地京昆高速广元金子山出口处对受损的货物及放置在广元剑阁县高速公路出口处的事故车辆金运修理厂,对受损的货物及车辆进行公估鉴定,现报告如下:。损失情况:据现场收集的资料显示,在事故中焚毁的光纤共计有11托均为天津长飞鑫茂光通信有限公司发往收货人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位于四川峨眉的工厂,从残存的货物可见基本已经完全焚毁,并且数量较大。”某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2020元。长飞鑫
长飞鑫茂公司出具《赔偿确认协议机权益转让协议》,载明:“致:天津市津展能物流有限公司。我(单位)同意接受人民币981908.87元作为天津市津展能物流有限公司对其2015年6月24日承运的天津长飞鑫茂光通信有限公司115箱光纤因承运车辆冀D×××××(冀D×××××成车上货物全损的最终赔偿金额。贵司向我司指定账户划付全部赔款后,我确认贵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终止,我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贵司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索赔。同时我单位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货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确认贵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我单位的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太平财
某保险公司提供2015年11月5日的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长飞鑫茂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津展能物流有限公司交来2015年6月24日起从天津至成都峨眉山的115箱光纤赔偿款981908.87元。
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载明:“致某保险公司。我同意接受932813.43元作为被保险人天津市津展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在京昆高速上因火灾货物受损向贵司索赔的案件的最终赔偿金额。我确认已收到上述赔款,且贵司向我司指定账户划付赔款后,我确认贵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终止,我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贵司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索赔。同时我单位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确认贵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我单位的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太平财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赔付津展能公司93281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案外人津展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之后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发生燃烧致使货物损毁。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对津展能公司进行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次,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安运通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及承运义务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津展能公司指定的目的地,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万安运通公司应向津展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载明“从残存的货物可见基本已经完全焚毁,并且数量较大”,且某保险公司已向津展能公司赔付932813.43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取得在已赔付津展能公司932813.43元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932813.43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万安运通公司应赔付某保险公司932813.43元及利息(以93281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2020元,该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万安运通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与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郭XX、纳洋公司、华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估费2020元及赔偿款932813.43元、利息(以93281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6月25日,万安运通公司为津展能公司出具了《货物运单》,津展能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运输光纤11托,至峨眉山市镇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万安运通公司在承运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货物运单》的性质即为货物运输合同,万安运通公司与津展能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津展能公司为托运人,万安运通公司为承运人。万安运通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万安运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安运通公司提出依照《货物运单》中注意事项第1条对于货物损失仅承担运费三倍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货物运单》中打印的内容,系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首先,该注意事项第1条文字的字体与其他文字的字体完全相同,并无明显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的醒目警示作用。其次,万安运通公司亦未能就其已经向津展能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供证据,故该条款不能对津展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及某保险公司已向津展能公司赔付932813.43元的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已赔付932813.43元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判决万安运通公司应赔付某保险公司932813.43元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万安运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万安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
审 判 员  张蕾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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