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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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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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5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王X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本身系王X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赔偿王X车辆损失57753元(包括车辆修理费48503元、拆解费4850元、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为自有车辆冀F×××××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6年9月25日,王X驾驶保险车辆沿林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路与林黑路交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北沟下。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王X提供了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8503元。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系王X单方委托作出,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但并未就该鉴定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保险事故中,王X支付修理费48503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000元、拆解费4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中拆解费票据为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为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王X保险金。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8503元,该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参照天津市救援施救标准,一审法院核定涉诉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下: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5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1903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王X保险金51903元。某保险公司未依约赔偿王X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19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5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提供证据,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的问题,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
审 判 员 张蕾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