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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骅市益达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4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骅市。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益达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
负责人:万XX,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车队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益达运输队(以下简称“益达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的车损、货损等损失共计210210元。事实及理由:因冀J×××××、冀J×××××牵引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主、挂车车损险、车损不计免赔、货损险等。该车由于司机驾驶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主张牵引车车损151710元、挂车车损64000元、评估费10500元、拆解费21000元、施救费25000元、货损139538元,共计各项损失400748元由上诉人赔付。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00748元,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理由是:一、施救费过高,依据施救收费标准最高应为5000元。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所载甲醇全部泄漏,物价评估部门未到现场查勘,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按全部损失进行估价,故该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拆解费21000元应包含在维修费当中,且油罐车评估无拆解照片,其维修项目均为外观可见。四、车损评估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上述理由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原判上诉人的车损、货损等损失共计400748元,改为210210元,减少190538元(含货物损失139538元、拆解费21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费20000元)。
被上诉人益达运输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达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益达运输队车辆损失215710元、拆解费21000元、评估费105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7221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益达运输队货物损失128538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益达运输队为名下牌照号为冀J×××××号牵引车及冀J×××××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18时30分许,益达运输队司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杭锦旗运煤专线23公里61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外翻滚,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交警杭锦旗大队以鄂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认定书认定本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益达运输队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益达运输队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确定数额。
2016年11月26日,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15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51710元,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64000元,冀J×××××车载货物损失为128538元。另益达运输队提供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上述事故车辆拆解费为21000元、评估费为10500元、施救费250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拒不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益达运输队提供的保险单、交警杭锦旗大队以鄂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认定书、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15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益达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益达运输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益达运输队。益达运输队所提供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15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属合法有效证据,应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51710元,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64000元,冀J×××××车载货物损失为128538元。事故车辆拆解费为21000元、评估费为10500元、施救费25000元。因该事故为益达运输队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益达运输队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理赔。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交纳鉴定费,对此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案应以益达运输队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关认定。益达运输队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益达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益达运输队保险理赔款400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3张修车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货损、车损均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单方原因致使在一审中未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此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15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了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因没有发生拆解事实而不应承担拆解费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及评估费过高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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