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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天津金冠达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天津金冠达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伊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王XX、孟村回族自治县伊诚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赔偿责任;2.两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苏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重新鉴定,合理合法。车辆拆解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到场照相定损,被上诉人做到了告知义务。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是有法律规定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
王XX、孟村回族自治县伊诚运输队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210元、评估费1160元、拆解费2321元、施救费11500元、停运损失7620元,以上共计45811元,上述损失中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3811元要求三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30668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伊诚运输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影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确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1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效票据,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施救费过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拆解费应计算在维修的工时费中,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原告支出的拆解费2321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本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翔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30天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原告的停运损失由一审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云彦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冀J×××××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XX与该事故车行驶证登记的被告伊诚运输队是何种关系,本案应由被告王XX与被告伊诚运输队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XX与被告伊诚运输队共同依责赔偿;关于车损,一审法院确认为23210元;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160元、拆解费2321元、施救费11500元属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53.62元,根据原告车损状况、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明细表的维修工时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5072.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321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运损失5072.4元,合计3978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447.68元;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160元、拆解费2321元,合计348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6.7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884.3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39,行号402×××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伊诚运输队共同负担193元,由原告负担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相关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偿付。停运损失为苏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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