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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7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承担赔偿金额5128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仅为94000元,鉴定报告定损严重失实,本案仅依据评估报告无法证明损失。另请求法院允许重新鉴定,允许上诉人对本案已维修车辆进行复勘并对车辆更换的零件进行核验,收回车辆残值。此外,评估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一审判决载明支持被上诉人施救费1200元,又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元有失公正。
叶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是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77660元、评估费2888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08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涉水险各7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
2017年8月1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在西青区交口行驶。因当天正值暴雨,且路遇积水导致事故,后原告将车辆拖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津K×××××号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77660元,并支付评估费2888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并要求复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
津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现已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气象证明,证明当时的天气状况,被告提交了抄单证实保险及事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津K×××××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7766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不认可该项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评估费2888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X车辆损失费577660元、评估费2888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0804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就此举证加以证实,且车损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相关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偿付。另,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记载拖车费用1500元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59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确定的施救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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