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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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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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主要负责人: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4661元不合理。2.评估费323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且评估时候未通知上诉人。其次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重新鉴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应该赔偿鉴定费。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68194元(包含车损64661元、评估费323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8294元,扣减对方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号宝马轿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为646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33元、施救费400元。
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诉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纳入被告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4661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评估认定,该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该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涉诉轿车车辆损失64661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合理损失为:64661+3233+400=68294元。被告抗辩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涉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等合理损失68294元,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68194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6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就此举证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费系为查明相关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偿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