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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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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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16号。
负责人:靳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73,983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的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通知评估公司的评估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仅有一名评估员出庭,属于程序错误。另外,其中一名评估员在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同时在另一个评估公司任职,违反了鉴定人不能同时在两家鉴定机构任职的规定。再者,评估公司在3天的时间内出具该评估报告无法保证该报告符合评估程序,不能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2.上诉人认为应当增加驾驶人韩涛是否为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韩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74,473元(包含车辆损失69,860元、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3,56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问题。张XX主张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1,800元,其提交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系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孙贤到庭接受质询时,对鉴定流程、鉴定标准、定价标准做了具体明确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1,80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关联性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张XX是否在投保单、免责条款上签字确认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在投保时,同时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告知书,其提交上述书证原件予以证明。张XX反驳称,是通过他人投保,某保险公司是将保险单邮寄给张XX的,从未签署过上述书证。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双方均表示不予申请。鉴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签署过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等,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向其释明后,要求其在5日内明确是否申请鉴定,但某保险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签署投保单、免责提示说明条款等的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韩涛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暂扣驾驶证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将该条款约定为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或投保之前是否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且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张XX亦表示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确提示,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09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天津市道路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800元。张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07,690元,张XX主张在扣除事故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主张损失赔偿,即73,98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73,983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62元(张XX已缴纳),减半计取8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用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如单方委托、评估人员未全部到庭接受质询、评估人员有兼职情形等,故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本案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不构成程序违法。另,针对评估报告已由一名评估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认为另一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亦导致评估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评估人员存在兼职情形,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经二审当庭询问,上诉人上诉仅强调因对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有异议,导致其不认可评估结论,故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彦军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