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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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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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1201-1202-1203。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08,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中的照片及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姚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姚XX保险金158,895元(包含车损149,900元、评估费7,495元及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纪秀梅为津K×××××号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指定专修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为198,105.2元。纪秀梅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其后,2017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进行批改,变为姚XX;姚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2017年8月1日17时00分,田宝苍驾驶津K×××××号宝马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治超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白勇驾驶的蒙D×××××、蒙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田宝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K×××××号轿车经施救,在天津市宝坻区宝栋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维修。2017年9月4日,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智公司)接受姚XX委托,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49,900元。姚XX另行支付评估费7,495元、施救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报案后,对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该机构指派工作人员梁毅、武广伟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9,350元。
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民智公司、津通公司的车损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民智公司指派孙贤,津通公司指派梁毅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组织姚XX、某保险公司对双方鉴定人员进行单独交叉询问,并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对质。就姚XX、某保险公司的询问,民智公司的鉴定人员出示鉴定资格证书,并提交完整的定损照片,对鉴定流程、定价依据、配件更换认定进行明确陈述:接收委托后,孙贤与才森到现场对外观拍照,并要求修理厂拆解,在拆解过程中跟踪,并对拆解后的配件逐一核对,确定是否更换或维修,再根据第三方定价软件询价,按照市场价格定损。津通公司的鉴定人员梁毅向一审法院出示鉴定资格证件,其陈述:公估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保险车辆,是在接收某保险公司委托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拆解照片,按照照片进行核算定损。
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鉴定人相互辩论阶段,民智公司称:津通公司出具的报告,在外观上不客观,前保险杠至发动机机盖处就有20余项的损失,可津通公司的报告仅显示十来项;津通公司的定损报告仅涉及到汽车前冷凝器部分,不涉及传动轴、发动机内部件的定损,不全面。津通公司辩论称,是完全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来判断的,给的照片涉及的配件就这么多,定出来就是这样。鉴于津通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附带定损照片,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照片,但其并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纪秀梅与某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某保险公司为姚XX办理的保险批单,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内进行赔偿。姚XX作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姚XX、某保险公司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定损。就双方提交的定损鉴定结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来进行审查判断证明力大小。首先,鉴定程序必须合法、符合鉴定规则。作为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提取必须客观、符合亲历性要求。津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材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和照片,完全来源于某保险公司提供,并未到现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查勘、核实,鉴定结论明显依赖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具有附合性,并不符合独立性鉴定要求,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违反鉴定程序规范,有违鉴定独立性原则;民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依据于其现场查勘,具备鉴定的独立性要求。其次,津通公司出具的报告形式不完整,不具备定损照片,仅有部分损失明细,内部配件定损不完整,过于随意;民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形式完整、附带损失细节照片,明确显示出车辆定损细节,其鉴定结论更加严谨。再次,在姚XX投保指定专修险的情况下,民智公司给出的鉴定价格按照二类修理厂上浮25%左右,接近一类修理厂价格,津通公司给出的定损价格对于保险车辆基本按照二类修理厂标准出具,前者更加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津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民智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采纳,并依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9,9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定损部位扩大化,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民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对其重新鉴定主张,不予准许。姚XX主张车辆损失149,900元,但是其在修理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仅149,000元,根据保险损失填平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9,000元。姚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保险车辆的评估费7,495元,为查明和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1,500元,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施救车辆类型、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49000+7495+1500=157,995元。该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下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姚XX保险金157,995元(注意:1.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姚XX的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姚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28,4800,2824,34×××72。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计取为1,739元(姚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姚XX,给付时间、方式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属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津K×××××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委托民智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委托津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车辆损失报告。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法传唤民智公司、津通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对质,在听取了鉴定人员的陈述和双方辩论意见后,一审法院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审查判断,认定民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为合理,从而结合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