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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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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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2、两审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孙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仅是预估损失,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应直接按照评估金额判决。根据原孙XX车辆评估金额并结合车辆损坏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达到全损的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收回被保险车辆或进行作价扣减。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128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孙XX将其所有的吉C×××××、吉C×××××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分别订立了保险合同。吉C×××××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9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吉C×××××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41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0时起起至2018年6月14日24时止。
2017年7月29日8时50分,在平宝公路11千米100米处,孙XX驾驶吉C×××××、吉C×××××号机动车与肖佩明驾驶的冀G×××××、冀G×××××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佩明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吉C×××××号机动车损失180025元,支付该车评估费9001元,支付该车施救费5831元;造成吉C×××××号机动车损失14548元,支付该车评估费727元,支付该车施救费266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2801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吉C×××××号机动车损失180025元、吉C×××××号机动车损失14548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支付吉C×××××号机动车评估费9001元,吉C×××××号机动车评估费727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吉C×××××号机动车施救费5831元,吉C×××××号机动车施救费2669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吉C×××××号机动车损失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94857元。吉C×××××号机动车损失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7944元。对于孙X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保险金20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XX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维修费用180026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孙XX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孙XX在两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吉C×××××号机动车、C5Y12挂号机动车损失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08904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保险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本案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残值的问题,涉案投保车辆损失是由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该鉴定单位系第三方鉴定机构,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鉴定报告中已扣减残值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