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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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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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5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521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具体价值,上诉人认定第三方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付评估费共计126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费并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评估费也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3.被上诉人出险后,未向上诉人及时报案,一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现场碰撞照片,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发生。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没有依据。原审中经过法庭审理,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故案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但是被上诉人及时报警,经过交警部门出警处理作出了责任认定,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可以证明是在保险期间内。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797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刘X为其所有的津N×××××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66073.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9月7日14时,在北京市通马路次渠北里加油站北丁字路口东北角外,孙鹏驾驶京G×××××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刘奂呈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造成孙鹏驾驶的车辆驶过路边隔离带后车前部与刘奂呈驾驶被保险车辆左侧相撞,后被保险车辆右侧后部又与围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围墙损坏,刘奂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奂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支出施救费1500元,津N×××××号事故车辆经刘X委托,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5211元,刘X支出了评估费1260元。后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刘X损失27971元。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津N×××××号机动车损失25211元,有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开支的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60元,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971元并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未及时报险而拒绝赔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对无法确认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虽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但其已经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刘X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无法确认,某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拒绝赔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奂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待赔付刘X损失后,可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保险金279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车损过高,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