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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4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49868元保险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未真实反映甲的车辆损失情况,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维修照片及残值结果,证明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程度,未构成全损,且鉴定报告扣减残值过少。在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直接采信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有失公允且与事实不符。
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79868元(包含车损74732元、评估费3736元和施救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甲提交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构成全损,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为74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对甲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7473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残值已经天津市宝坻区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扣减残值明显过少。一审法院据此向甲及天津市宝坻区国力商贸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该残值已作价出售给修理厂,由修理厂自行处置。据此,评估机构鉴定的推定全损残值价值与修理厂收购残值后进行修理再利用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当然认定残值扣减21000元过少。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要求的复勘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支付的评估费3736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甲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9868元。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且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金79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计取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提供证据,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的复勘期间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
审 判 员  张蕾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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