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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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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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2民初22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8-03-23
原告:汪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2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祥栋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津N×××××车辆所有人,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1月9日,高祥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雷秋东驾驶的京P×××××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津N×××××车乘车人刘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祥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刘俊红垫付医疗费5644.4元,刘俊红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津0112民初6919号判决高祥栋赔偿刘俊红11227.59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644.4元)。原告就理赔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诉。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座位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1500元。需要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案号为(2017)津0112民初6919号中的原告刘俊红,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保险人为汪XX,被告只同意承担被保险人汪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汪XX为津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高祥栋与汪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高祥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雷秋东驾驶的京P×××××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津N×××××车乘车人刘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祥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祥栋为刘俊红垫付医疗费5644.4元。刘俊红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津0112民初6919号判决书判令高祥栋赔偿刘俊红5583.19元,该款项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祥栋与汪XX系夫妻关系,其为乘车人刘俊红垫付的医疗费5644.4元及赔付刘俊红的5583.19元亦为被保险人汪XX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关于上述损失不是汪XX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赔付刘俊红的损失为已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赔付乘车人的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XX保险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代理审判员 李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