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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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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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489元(包括维修费109990元、拆解费10999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挂靠单位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张文树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一线与迎宾大道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张才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D×××××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才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冀D×××××号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并由此发生经济损失。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故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被告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车损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与我方定损价值差均较大,我方请求重新鉴定车损。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扣减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DK2727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该车挂靠在案外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3、被保险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已经将本次理赔权益授权给原告行使;
证据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5、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9990元;
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6000元;
证据7、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实际支付拆解费10999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实际支付鉴定费5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案外人张文树驾驶冀D×××××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一线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张才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D×××××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才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检鉴估字2016第015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99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109990元、拆解费发票10999元、施救费发票6000元、鉴定费发票5500元。
另查,冀D×××××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声明涉案车辆冀D×××××号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郭XX,该车保费由原告交纳。同意由原告处理事故车辆理赔事宜,并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郭XX。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应由三者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维修费实际主张109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报告的证据。同时,被告亦未能对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操作规范及鉴定依据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应由三者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维修费实际主张10989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拆解费、鉴定费一节,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0999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事故发生在夜间,且涉案车辆上装载货物,故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夜间(指0时至4时)实施救援、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至1倍的车辆为确定复杂作业的条件,本案事故发生在晚19时30分,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并无超载的情况,故原告称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施救费亦过分高于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鉴于涉案车辆系核定载质量为15吨以上的货车,本院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中15吨以上货车交通事故作业费收费标准,支持原告的施救费为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9189元(包括冀D×××××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09890元、拆解费10999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2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世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