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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博洛森工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博洛森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博洛森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评估单中更换下的旧件改判归其所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博洛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按更换新件金额赔付,但更换下的旧件要求归上诉人,不接受残值折价。
博洛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博洛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经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复费191148元,拖车费300元以及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苏D×××××小型轿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殷XX驾驶该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相碰撞,致苏D×××××车辆受损,现向法院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博洛森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1188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0日13时10分左右,殷XX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花啤酒厂段附近,追尾撞上同向前方行驶由杨士明驾驶的苏L×××××重型货车,致博洛森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损失进行定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博洛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191148元,其中确认残值为1048元,该损失已扣除残值。博洛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557元。博洛森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一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博洛森公司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公估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该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91148元。对于残值旧件,博洛森公司表示已无法交付;因某保险公司要求交付残值旧件的请求未有合理的理由,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博洛森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及评估费9557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费用20100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洛森公司理赔款201005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博洛森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相应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对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保险条款。2、即便第十七条中约定了残值的处理事项,正是由于双方对车辆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残值价值也由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已经扣除,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旧件的请求没有合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将更换下的旧件归其所有,不接受残值折价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评估公司对苏D×××××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了确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案涉车辆损失已扣除了更换的旧件残值。因双方对公估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一审对公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请求将更换下的旧件归其所有,不接受残值折价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经审查,该手册第十七条仅约定保险车辆损失后残值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未有交付保险人单方处理的强制性表述,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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