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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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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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司关于车损重新鉴定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车损287107元、公估鉴定费14355元、施救费31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而此次评估报告系原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在程序上不合法,对于评估的车损项目亦未经上诉人的确认。公估鉴定费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施救费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予以支付,我公司亦不承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公平公正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亦如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请求。
倪XX二审未答辩。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7107元,公估费14355元,施救费310元,合计30177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倪XX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倪XX驾驶车辆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相碰撞,致车辆受损,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8582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14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倪XX持证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方向154公里处时,车前与苑文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苏F×××××小型客车尾部被撞后车前又撞到路侧隔离护栏,致倪XX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倪XX为此支付施救费310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倪X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邀请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拆检,并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287107元,倪XX为此支付鉴定费14355元。倪XX现诉至该院,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倪XX、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倪XX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倪X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倪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XX对其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苏E×××××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287107元,确认公估鉴定费14355元。倪XX为施救其车辆支付310元,该院对倪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0177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X理赔款301772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倪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倪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评估的车损项目亦未经上诉人的确认为由,不认可相关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E×××××小型客车因发生事故致损,被上诉人倪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未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该情形下,被上诉人倪XX为维护自身利益,经其申请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287107元为某保险公司的主要车损理赔金额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鉴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该委托鉴定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委托鉴定的相应规定,故一审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287107元以及公估鉴定费14355元、施救费310元判定由上诉人赔付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