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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7号。
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苏04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在共同鉴定时,对序号为108项的电瓶更换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在现场笔录清单中对于需要更换的项目都打勾确认,不需要更换的项目打叉确认。现场鉴定时,三方口头约定先行对该电瓶进行测试,如有损坏需通知鉴定机构和上诉人共同复勘,但评估工作的全程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的复勘要求。因此电瓶损失不合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而是直接判决。2、被上诉人王XX的苏D×××××车辆,车辆价值324800元。而本次的维修鉴定金额达300700元,车损比例达92.58%,维修成本已经非常接近车辆实际价值。3、本案应当查明该车辆是否实际修复,并对该车进行复勘,并进行安全检验。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的中瑞评估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的涉案车辆修复价格300700元系车辆实际损失。中瑞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XX向一审法院诉请:2016年11月16日,王X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48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7日0时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2017年6月9日11时15分,王XX驾驶苏D×××××号车辆,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张智丹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致苏D×××××小型轿车向左偏与周中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刮擦左侧护栏,该交通事故造成苏D×××××号车乘坐人徐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6月1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负主要责任,张智丹负次要责任,周中亚、徐凡无责任。王XX在起诉至该院时,申请对苏D×××××号车的车损项目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中瑞评估公司出具常中延评报字(2017)第9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D×××××号车损项目修复价格为300700元(包括材料、工时、其他费用),王XX为此支出评估费10520元。上述损失确定后,王XX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偿车损3007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0520元,合计31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王XX诉请所主张的事实中关于王XX车辆在人寿天宁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金额的争议,该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中瑞评估公司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该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评估报告确认的车辆修复价格300700元,系王XX的车辆损失。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10520元,亦是查明损失所需,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3112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将车辆修复,支出车辆维修费300700元,并取得车辆维修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人寿天宁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王XX的车损300700元、鉴定费10520元,合计3112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31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元(已由王XX预缴),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一审未查明部分保险车辆受损事实为由,不认可相关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车因发生事故致损,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未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该情形下,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经其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300700元为某保险公司车损理赔金额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受理诉讼的一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电瓶项目的车损鉴定结论,由此提出有关保险事故部分事实不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涉电瓶项目的车损确认为鉴定过程中的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8月28日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汽修厂和评估公司等三方代表协商作出,被上诉人均未到场参与确认。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以鉴定报告确认相关车损项目为准的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对照评估鉴定的车损金额并未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受损车辆在评估其价值后进行了实际修复,并于2017年10月23日由维修公司开具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综合上述事实,故可以认定在保险事故损失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且也已修复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履行车损赔付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保险事故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或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一审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奚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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