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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3民终20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涉诉车辆在滴滴运营平台注册,从事运营接单业务,包括了快车和顺风车接单,然无论何种接单均是从滴滴平台接洽乘客,并从平台结算运营收入,与日常的上下班途中顺路搭乘、分担油费等不属于同一性质。一审法院仅依据“顺风车”这一名称,就认定涉诉车辆出险时不属于运营行为,与事实相悖。第二,李X在商业运营平台接单,无论是快车业务还是顺风车业务,均是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行为,且运营车辆与家庭自用相比,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李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不存在盈利,也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承担的损坏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李X向某保险公司签署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车辆相关信息、险别及缴税金额、投保人声明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2016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述两份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00:00起至2017年12月2日24:00止。
其中,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项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16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等。后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为: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李X在通州区京榆旧线宋庄任丘工业区段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与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损坏、路中心护栏损坏四片,无人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向李X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2017年7月24日,李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显示:“×××非已在标的车:×××前方受损,撞非机动车/固定物/动物,碰三者物损:护栏无损。”并向北京爱马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授权北京爱马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涉案车辆损失保险赔款(金额详见估损单)。另,物估损清单显示,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失金额3600元。同日,李X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交纳上述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3600元。
2017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不能给予赔付。
为核实李X在滴滴平台注册接单的相关信息,法院依法向滴滴平台运营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后小桔公司回函,显示:×××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在平台注册快车,但无绑定司机;通过李X身份证号码×××查询,该司机于2015年6月入职,绑定手机号码138XXXXXXXX,无绑定车辆;该手机号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接快车单8单,分别为:2016年11月及12月各2单,2017年4月1单,2017年7月3单;手机号码138XXXXXXXX于2015年6月在顺风车平台注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共接单315单,日均不到一单;经事故系统查询,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顺风车订单发生事故,由北京市北京上科华联商厦—正门至廊坊市福成购物中心福成小区店—西门。
一审庭审中,李X称:事发当日其驾驶投保车辆自北京市丰台区返回住处河北省三河市;行驶路线途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上科华联商厦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福成酒店;为此,李X通过“滴滴平台”接顺风车单,将顺风车乘客自北京市通州区上科华联商厦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福成酒店,事故发生时车内有顺风车乘客同行。
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顺风车属于非盈利、互助行为,其目的在于分摊成本,只是顺路搭车,顺风车主不会因顺路增加合乘乘客,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某保险公司称:李X不属于车主提前发布信息,也不受每日不超过两次的限制,不属于上述《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规定的合乘的范围,而是属于网约车的性质;涉案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实际用于运营,合法性亦存在问题;涉案车辆现在的使用性质已经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坚持拒赔。
另,双方均认可对涉案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系按照扣除正常折旧后价值核算的保险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顺风车行程,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同时,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需要考虑所增加危险的重要性、持续性及未被估价性。本案中,在投保期间,李X将涉案车辆用于快车业务,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及行驶范围,进而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投保单的相关约定,属于应该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李X虽有将涉案车辆用于快车业务的行为,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用于快车业务而是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李X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X将涉案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事故,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李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16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等。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双方均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关于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失,经估损金额3600元,且李X已经实际赔付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故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及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对于李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另查明:李X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三河市,其向本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住址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涉诉的顺风车单显示搭乘者的目的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境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应如何区别;其二,李X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网约车还是顺风车;其三,某保险公司对于李X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应如何区别。
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区别,不仅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亦是相关民事责任确定的前提条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网约车是近年来城市客运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服务业态,其突出特点之一在于车辆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顺风车虽由来已久,然同样因为“互联网+”的介入,较之于传统,其概念业已注入新的因素。在此背景下,如仅从行业角度分析,上述两者的概念不免存在诸多解读,故本院唯有参考相关的行政规章和行政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于网约车和顺风车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上述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车辆所有人依照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相关证照。
其次,同样是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当中,其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该条款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上述行政规章规制的对象仅限于网约车,而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在首部开宗明义,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后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知,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视野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综合上述本节分析,可知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参照上述相关的行政规章和指导性意见,行政规制范围内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其目的在于营运,故无论是其车辆还是从业者,都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申请、审核、许可等程序;相比较而言,顺风车的目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X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网约车还是顺风车。
首先,关于顺风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驾驶员和合乘者之间直接达成出行意愿;其二是驾驶员、合乘者借助于信息服务平台达成出行意愿。结合当下社会实践可知,第二种已成为主要的合乘产生方式。
其次,在驾驶员和合乘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完成出行意愿之后,驾驶员的运送行为属于顺风车还是网约车,判断的因素主要依靠两个方面:其一是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名称;其二是驾驶员收取的费用标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参考上述意见可知,对于通过信息服务平台从事顺风车行为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推送。在此背景下,如果驾驶员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是顺风车类型,遵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了顺风车行为并依照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了相关的成本费用,则可参照《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驾驶员、合乘者、信息服务平台的“合作”方式,认定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
再次,本案中李X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其所发布的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涉诉事故发生时,李X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李X曾向乘客承诺或收取过超出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
故此,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李X在信息服务平台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应当将李X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界定为顺风车。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对于李X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X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用于顺风车,换言之,李X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再参考《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李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尚需说明的一个问题:李X曾从事的“快车”接单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李X自2015年在信息服务平台注册之后,从事“快车”接单行为的数量极少,且涉诉事故亦发生在顺风车运行过程之中,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和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应当认为上述“快车单”的存在不足以导致本案形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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