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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1民终1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5889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1.事故受害人罗爱花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及罗爱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受害情况等,法院判决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赵X甲辩称,事故受害人罗爱花所在的冉庄村已经划归郑州经开区前程办事处管辖,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着10KV前4半前韩线丹尼斯分支026号杆处时,与罗爱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白梦超同方向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爱花、白梦超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罗爱花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梦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爱花、白梦超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罗爱花于事故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837.39元;白梦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00.23元。另查明:1.原告系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77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郑州仲裁委员会(2017)郑仲调字第3064号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罗爱花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3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实际交付罗爱花亲属230000元;4.郑州仲裁委员会(2017)郑仲调字第3065号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白梦超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实际交付白梦超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罗爱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3.39元、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案外人白梦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221955.3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上述122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99955.32元。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977.66元(99955.3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甲171977.66元;二、驳回原告赵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罗爱花、白梦超的损失包括医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955.32元,赵X甲已经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X甲122000元。扣除上述122000元后,赵X甲剩余损失为99955.32元。因赵X甲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977.66元并无不妥。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称罗爱花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酌减,但上诉状及开庭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均未明确提出酌减数额,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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