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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328民初3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9月5日,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2月17日3时许,乔福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新泰市东都镇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QXXXX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因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86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1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且本车存在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0000元,每次事故车损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
2017年12月17日3时许,原告驾驶员乔福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东都镇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金清兵驾驶的鲁QXXXXX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乔福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7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
事故成讼后,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评估,其评估的结论为:车损价值为108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同时,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有相关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乔福丁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的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108600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在每次事故中的车损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保险理赔的数额为106600元;因评估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600元,根据事故情况,结合施救时间、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应予保险理赔的损失共计111700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合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类萍
书记员  龚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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