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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328民初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蒙阴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7日签订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后,双方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商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承保的车辆及险种为,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41省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三者受损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7534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80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6年12月17日,为其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两份,约定主车鲁QXXXXX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024元,挂车鲁QXXXXX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788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
2017年4月20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王安亮驾驶保险车辆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41省道交汇处时与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伯法驾驶的鲁QXXXXX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安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评估结论为:鲁QXXXXX的损失价值为75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同时,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有相关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王安亮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的保险车辆损失7534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结论,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应视为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评估而支出的费用2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600元,根据事故情况,结合施救时间、距离和难度,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英XX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合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类萍
书记员  龚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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