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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民终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马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X甲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X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7年7月19日,何进忠为宁DXXX58(017293)号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何进忠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明确约定本车车主为马志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X甲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马志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被保险人何进忠投保时,上诉人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免除等进行了告知,何进忠签字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X甲辩称,马X甲和马志花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马X甲承继马志花向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马X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甲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马X甲赔付1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马志花、何进忠在某保险公司为宁DXXX58车投保了交强险,为宁DXXX58车和宁DXXX3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保险人为何进忠,宁DXXX58车和宁DXXX3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何进忠。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2016年12月1日马志花(何进忠妻子)将宁DXXX58/宁DXXX3挂车辆转让给马X甲,但至今未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2月5日,马X甲驾驶宁DXXX58/宁DXXX3挂车在陕西省长武县福银高速入口倒车时碰撞了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12月1日马志花将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转让给蒲海龙)受损。马X甲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该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马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损确定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7171.7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交警部门,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固原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121.75元。2017年2月17日,马X甲向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人蒲海龙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712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马X甲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马志花、何进忠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宁DXXX58/宁DXXX3挂车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马志花、何进忠投保后马志花将宁DXXX58/宁DXXX3挂车转让给马X甲,即将与该车有关的权利一并转移,马X甲作为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马X甲倒车时未尽安全审慎责任碰撞了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据此,确定马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甲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7171.75元、残值作价金额5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马X甲已赔偿了第三者蒲海龙损失17120元,赔偿数额不超出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第三者损失,故马X甲有权要求该支公司在承保的宁DXXX58车交强险、宁DXXX58车和宁DXXX3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该支公司应当先在承保的宁DXXX58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再在承保的宁DXXX58车和宁DXXX3挂车两个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总额1000000元内赔付1512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涉案两车的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关于不同意向马X甲的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X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马X甲赔付保险金1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志花、何进忠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宁DXXX58/宁DXXX3挂车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马志花、何进忠投保后马志花将宁DXXX58/宁DXXX3挂车转让给马X甲,即将与该车有关的权利一并转移,马X甲作为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因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马X甲倒车时未尽安全审慎责任碰撞了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据此,一审认定马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马X甲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宁D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7171.75元、残值作价金额5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时涉案两车的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关于马X甲不是适格主体,不同意向马X甲的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马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马X甲负主要责任不当,因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睿
审 判 员  杨忠清
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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