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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女,汉族,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X,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孔X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在原审时诉称:孔XX所有的吉CXXX00号奔驰小型客车由曲某驾驶,于2014年11月3时15点40分许,沿超凡大街主干道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右转弯时,遇张某驾驶吉AXXX77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辅助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张某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曲某驾驶车辆的右后侧接触致孔XX的车侧翻。此事故造成孔XX的车辆受损,损失金额为440563元。孔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孔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孔XX车辆行车证未年检为由拒赔,故孔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孔XX修车款44056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3日,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孔XX现提出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孔XX的诉讼请求。二、“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为保监会备案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的文字均为加粗黑体,与其他非加黑字体条款有所区别,其中包含双方争议条款。由此,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首先履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未按时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未按时年检,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因车辆未年检而产生的后果。同时鉴于孔XX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且截至诉讼之时仍未进行安全检验,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其行为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孔XX提出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法庭对此观点不应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抗辩成立,对于孔XX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与强制险不同,双方应该依约履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交纳足额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足额交纳保险费,对代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没有异议。出于对民事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秉承,理应依法尊重合同之约定。四、车辆未年检是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是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告知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于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尽告知义务范畴。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予以遵守。虽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条款,但其也是对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化表述。抛开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谈,对于机动车辆年检制度,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理应知道自身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含义。孔XX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逃避国家法律规定,否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通过机动车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可以达到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查控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目的。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验,既是法律规范,也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社会道德义务。同理,尊重合法有效之合同约定,严于履行合同之义务,也是秉承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之体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洋为孔淑荣所有的吉c1600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正本)》约定孔XX投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468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15点40分许,曲某驾驶吉CXXX00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主干道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右转弯时,遇张某驾驶吉AXXX77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辅助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张某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曲某驾驶车辆的右后侧接触致孔XX的车侧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孔XX在利星(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57873.57元。期间孔XX向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8003元。2014年12月1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车辆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对车辆损失部分予以拒绝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孔XX提交了2017年8月1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投保人李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签名是否为李洋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投保人李洋签写。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孔淑荣在本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维修款,后该案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孔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焦点主要是,投保车辆虽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因未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车辆的年检,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孔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作出提示或采用足以引起孔XX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投保人李洋并未在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书签名,因此,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将免责的事由向孔XX作出了提示或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以未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车辆的年检作为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孔XX维修车辆费用357873.57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孔淑荣在2015年8月24日该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维修款,后撤回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孔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孔XX车辆维修费357873.57元。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未按时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亦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已经对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放任本案中存在驾驶未按时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致使法律、行政法规无端被忽视,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无法得以查控、机动车安全隐患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必然增加,也会在社会上产生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不良导向,亦违反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款357873.57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共计364542.57元;2.上诉费用由孔XX承担。
孔XX辩称:第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投保车辆未年检不应构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首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对投保人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李洋书写,某保险公司明知孔XX未年检仍与孔XX签订保险合同,没尽到审查义务,未年检不够成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我方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于孔XX是否发生效力。第二,某保险公司应向孔XX给付的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于孔XX是否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未按时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若适用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需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李洋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孔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足额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是否履行提示义务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未按期年检其后果将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因此承担较重的事故责任,已为该违反行政法律行为所应受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如予以判决理赔,将导致放纵及违法行为的普遍发生。首先,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其他不利后果已如前所述。其次,保险人将未按期年检列为免责条款,即为本应理赔之例外情况。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债务人责任免除条款加以限制其生效条件,原因在于格式条款非双方当事人所协商而成,虽然相对人同意订立合同,看似实现了合同自由,但合同正义及公平原则亦不能忽略,尤其是对于其中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条款,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发生效力亦应遵循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及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规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仅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未要求同时解释说明,已体现了投保人对法律、行政法规应知的价值判断,但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即体现了保险合同首先为当事人双方合意形成之法律行为的本质,即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合同的有效约定之内涵。关于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未年检是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告知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但投保人即便知道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时年检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无从得知此情形将作为免责事由而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赔,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孔XX给付的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
原审中,孔XX向法庭提交了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公司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账单及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357873.57元。原审时某保险公司表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要求进一步核实,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其仍未进行核实,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即车辆损失为357873.57元,本院予以认可。李洋为孔XX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46800元,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孔XX给付保险理赔款具体数额为357873.5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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