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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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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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7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对津H×××××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拆解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起事故发生后,陈X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报保险,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定损,无法确定陈XX损失情况以及事故的真实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系陈XX委托法院所作出,但其系在起诉案外人程鹏举的庭审中所申请,某保险公司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也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后续评估的过程,拆解定损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陈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维修车辆且私自处理残值,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拆解费的收取属于重复及不合理收费,车辆已经维修,维修过程中必然要先进行拆解,这是一个统一的过程,故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拆解重复收费。
陈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挑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勘察作出的,本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有足够的证明力。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陈XX因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损失数额必要的支出费用。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经济损失85,582元,包括修理费77,299元、拆解费7,729元、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陈XX为其名下津H×××××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等。2017年2月13日6时40分,案外人程鹏举驾驶豫E×××××号东风牌货车沿津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学院门前向左侧躲避其他车辆时,遇案外人赵博驾驶陈XX名下津H×××××号本田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程鹏举驾驶车辆前部与赵博驾驶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鹏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陈XX于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程鹏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鑫瑞轩(2017)第003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津H×××××号本田牌小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为77,299元。2017年9月5日,陈XX撤回对程鹏举的起诉。陈XX实际支出修理费78,100元、拆解费7,81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6,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陈XX的车辆维修费用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实际修复费用虽高于评估结论,但应以评估的维修费用77,299元为准。陈XX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该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陈XX没有向其报案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修理费77,299元、拆解费7,81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5,60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投保车辆拆解费产生于车损鉴定评估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在另一关联案件中委托作出,但确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车损评估,评估报告结论合法有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未参与选取机构及评估鉴定程序而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过程必然进行拆解,拆解费属重复收费的理由,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重复收费,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宝龙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