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与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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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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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7121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10-24
原告:殷XX,女,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该公司运营总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XX与被告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一)、某保险公司(被告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一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二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賠偿原告医疗费684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9000元)、营养费2300元【(60天-14天)x50=2300元】、误工费14512元【97元/天x(180天-44天)+1320元=14512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21时左右,原告与同事相聚,在被告一胜意酒店公司处聚餐。因宝发胜意酒店中国餐厅的餐厅门口地面油滑,导致原告摔倒,当即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送往送往海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共14天,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被迫出院。胜意酒店公司与被告二为保险合同关系,胜意酒店公司在被告二处投了保险。在此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赔偿过11304元,此后再无正面回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胜意酒店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胜意酒店公司处就餐,胜意酒店公司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胜意酒店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生存等问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求公正裁判,准其所请。
被告一辩称,客户在酒店摔倒肯定有一定责任,但是摔倒有很多种原因,涉案地点除了原告以外没有人摔倒,我们认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鉴定中没有支持,交通费是否用于治疗我不确定。
被告二辩称,我们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事故当天酒店是相当干净,也没有下雨、没有人摔倒,原告应当也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由此认为酒店应当承担不到50%的责任。被告二承保被告一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区域内经营业务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2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认证。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晚,原告与同事在被告一处聚餐。在聚餐过程中,原告在走出餐厅门口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送往送往海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从2017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共14天,个人共花费医疗费为6651.39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投保范围为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28号宝发国际大厦。在此期间,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11304元的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6651.4元、其他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652.6元。原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费用还支出了684元。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殷XX因摔跌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殷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9000元;3、被鉴定人殷XX的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该鉴定费用为2900元。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为与其丈夫一起经营一特色小吃店,为个体户。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一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出庭陈述当天晚上是与原告一起参加的聚会,其孩子也在聚会时因地滑而摔倒,当时地板很滑有油。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出具了一份滴滴公司的发票236元,四川去哪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票发票1520元,乘机人为翟端书和丁自玲,原告陈述翟端书和丁自玲为其家人,为照顾原告从郑州乘机到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在被告一处就餐,被告一应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就餐的餐厅在被告管理的区域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餐厅地面清洁,防止湿滑现象发生,以保证客户出入的安全,酒店应当加强管理,进行有效的警示和及时清洁,以防发生意外。本案中原告在就餐时发生摔倒并致伤,证人出庭作证当晚酒店的餐厅地面确实湿滑,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一经营餐厅的地面湿滑具有因果联系,酒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成年人,在行走中也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对其摔倒受伤的后果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15%的责任,被告一负有85%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害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6651.39元,票据为证,俩被告也认可,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费用还支出了684元,有门诊病历和票据为证,本院也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有180天,因原告主张其从事小吃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等证据,所以本院认定其没有固定的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97元,本院予以照准,所以误工费为180*97=1746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有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是90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有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是3000元;5、交通费。原告出具了一份滴滴公司的发票23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出具的机票发票1520元,乘机人为翟端书和丁自玲,原告陈述翟端书和丁自玲为其家人,为照顾原告从郑州乘机到海口。这笔费用不是必要的开支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已有了护理费一项,所以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此事故受伤,精神确有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1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鉴定机构有发票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害及后续相关费用总计为61931.39元。
因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15%的责任,被告一负有85%的责任,被告二已支付原告11304元,所以被告一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61931.39-11304)*85%=43033.28元。俩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被告二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4303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南胜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