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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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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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周XX车辆损失费80,495元;2.上诉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X提出的请求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于鉴定报告的项目存在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所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周XX交回残值,有些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
周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保险金84,695元(车辆损失79,900元、评估费3,995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R×××××号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XXX21K3C3250164)登记在案外人姚四季名下,2015年5月份姚四季将该车出售给周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1日,周XX为津R×××××号大众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周XX,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7日0时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809.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2017年8月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刘明冬驾驶津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开元路与建设路交口,因降雨积水,未查明水情,导致车辆不慎被淹,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周XX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R×××××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津天平鉴估字(2017)第802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维修价格为79,900元。该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明细表中包含车灯、气囊电脑、线束、座椅总成等配件。其中包括发动机维修4,200元。周XX支付评估费3,995元、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学祥汽车修理部修复,周XX支付维修费79,900元。另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情证明,载明2017年8月2日06:00至2017年8月3日06:00,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降雨量为102毫米,达到暴雨的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3,995元、施救费800元,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XX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79,900元提交了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该鉴定单位具有评估资质,其依据车辆受损情况对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损失数额与维修费数额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周XX该主张予以采纳。周XX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案中,周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包含发动机维修费4,200元,依法不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扣除。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周XX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已经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为:(79900-4200)+3995+800=80,495元。该损失均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且在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周XX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XX保险金80,495元。二、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周XX负担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且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