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李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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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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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5-03-20
原告崔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佳豪,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江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高桂芬,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李佳豪、李江顺、高桂芬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凤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李佳豪、李江顺、高桂芬诉称,原告崔XX系死者李某的配偶,原告李佳豪系李某之子,原告李江顺系李某之父,原告高桂芬系李某之母。2013年6月14日,李某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4年6月2日,李某驾驶该车在临朐县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84号路灯杆东3.8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绿灯的陈建林驾驶的冀F×××××、冀F×××××相撞,致李某及乘车人王新宅均受伤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李某车辆冀F×××××车损公估为1816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100元。另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25220元,重新公估产生的费用为1105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主体适格、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扣除对方的第三者损失;2、诉讼费、公估费、停运损失等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李某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李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6月2日,李某驾驶该车在临朐县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84号路灯杆东3.8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绿灯的陈建林驾驶的冀F×××××、冀F×××××相撞,致李某及乘车人王新宅均受伤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李某车辆冀F×××××经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其损失为18167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100元。三者车发生施救费18200元,维修费84000元。经自行委托公估,三者车停运损失为213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700元,第三者损失12522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公估的结论不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指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本车车损及三者车停运损失重新公估,本车车损为167496元,三者车停运损失为16810.82元,原告垫付重新公估的费用110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身份证、李某的死亡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协议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李某为被保险人,证实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的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称李某的车辆属于贷款车辆,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红星支行,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对车损不予赔付。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本案的当事人,约定的受益人并非合同的主体。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5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者车发生施救费18200元,维修费84000元,均有票据为证,被告有异议,但未出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支出公估费148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自行公估的结果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共同指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重新公估,认定本车车损167496元,三者车停运损失16810.82元,原告垫付重新公估的费用11050元。被告称数额仍然偏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新公估的损失及所支出的费用,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应予认定,并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322556.82元(本车施救费25000元+本车车损167496元+三者车施救费18200元+三者车维修费84000元+三者车停运损失16810.82元+重新公估的费用1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XX、李佳豪、李江顺、高桂芬保险金322556.82元。
二、驳回原告崔XX、李佳豪、李江顺、高桂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崔XX、李佳豪、李江顺、高桂芬负担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