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水红、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耀民初字第002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柴水红,男,汉族。
原告谢XX,男,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水红、谢XX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柴水红、谢XX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7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荣、焦秋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水红、谢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柴水红、谢XX诉称,2011年12月27日,柴水红和谢XX以柴水红名义在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液化气罐车一台,车号为陕BXXX66,付款期限是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车款为17610元。2012年12月,柴水红和谢XX为陕BXXX66液化气罐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陪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保险金额为3604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2日,柴水红驾驶陕BXXX66液化气罐车给山西省乡宁县营里村液化储备站送气,双方验收后开始卸气,零时20分左右时液化气管道破裂,泄漏液化气,遇点火源,引发车辆及储备站爆炸,车辆报废。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柴水红、谢XX保险赔偿金3204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柴水红和谢XX的车损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和车辆本身无关,不属于保险投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柴水红和谢XX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范围时,也就不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保险范围。附加险中的火灾、爆炸也和主合同一样是指合法的驾驶人、合法驾驶过程中、车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灾害。柴水红和谢XX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条款中的使用车辆,是指正常使用车辆,不指安全责任事故,况且对事故责任也没有划分,液化气站是否给柴水红、谢XX支付赔偿金等以及保险公司应担责任比例也不确定。
原告柴水红、谢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万,同时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保险金额为3604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乡宁县人民政府乡政法(2013)45号文件、邮寄文件的信封和事故先行赔付的协助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的车损为346000元,残值为25600元。4、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和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柴水红、谢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在车款付清前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5、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铜川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明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系合法营运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运输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6、铜川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情况属实证明一份、陕西省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柴水红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柴水红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驾驶证初次领证至2015年1月13日审验一切正常。7、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3张,证明陕BXXX66号液化气罐车上的货物已经赔偿939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柴水红、谢XX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安全事故,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不属理赔范围。先行赔付不是最终确认,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另案追偿。对邮寄的信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一定赔偿。对证据4、5、6,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结合证据2,证明是先行赔付,不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2份,证明柴水红、谢XX的车辆损失险为附加险,不是主合同,不是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柴水红、谢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时候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原告柴水红、谢XX申请,本院依法对山西省乡宁县营里村液化储备站负责人王建新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追记。
原告柴水红、谢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追记内容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柴水红、谢XX提供的1-7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对保险条款内容具有证明力。对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追记内容,因原告柴水红、谢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柴水红、谢XX以柴水红名义与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诚信公司,乙方为柴水红。合同标的物为乙方所购买的车辆品牌为天龙宏图液化车;发动机号为87698013;乙方购买车辆的总价款为622640元,乙方首付2000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为乙方垫付422640元,月息1%计收,每期应还本息17610元,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到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乙方在未还清甲方的款项前,乙方对所购买车辆的报户必须使用甲方的名称,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乙方同意甲方为其办理车辆的保险事宜。投保的名义以车辆报户名称为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私自办理保险的有关事宜……等内容。后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液化气罐车,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号牌为陕BXXX66。柴水红和谢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2012年12月7日,柴水红和谢XX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为陕BXXX66号牌罐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3604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柴水红和谢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2日,柴水红驾驶陕BXXX66号牌罐车向山西省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运送液化气。当晚21时到达该液化气站并开始卸气。2013年4月13日零时20分,卸车用液化气管道破裂泄漏液化气,遇点火源后,然后引发空间爆炸,地面明火,旋即又将汽车罐车引爆,最终导致储备站爆炸。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根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调查取证,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卸气过程中,车与罐所使用的连接液相管道破裂(卸车过程中0.5MPa压力),造成大量液化气泄漏。液化气迅速向四周扩散,当触及到点火源时,引起液化气与空气混合物燃爆。地面残存的液化气炙热火焰使密闭罐车受到高温影响,引发罐车爆炸。点火源据双方当事人供述,经分析,现场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静电火花。不防爆的电器、事故情况下人员开关车灯等。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业主、驾驶员和押运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知识不足,培训、管理不到位。企业内部平面布置不合理,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事故的性质:确认是一起运输、销售企业严重违法、管理未到位而酿成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造成投保的陕BXXX66号牌罐车全部报废,定损金额为346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5600元。后柴水红、谢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形成纠纷。
另查明,诚信公司自愿放弃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同意保险权利由实际车主柴水红和谢XX独立行使。
再查明,山西省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的负责人为王建新,事故发生后,王建新受伤严重,仍在治疗中。王建新未与柴水红、谢XX就陕BXXX66号牌罐车的损失进行协商并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柴水红、谢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柴水红、谢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BXXX66号牌罐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诚信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柴水红、谢XX所购车辆必须以诚信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投保,保险费由柴水红、谢XX承担,其两人是实际投保人,具有被保险人的实际地位。该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柴水红、谢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二,柴水红、谢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装卸液化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中“使用”一词的范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故柴水红、谢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装卸液化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液相管卸气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所以,某保险公司辩称柴水红、谢XX投保的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并不是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柴水红、谢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即山西省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处得到车辆损失的相关赔偿,两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其所受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柴水红、谢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柴水红、谢XX履行保险责任。陕BXXX66号牌罐车定损金额为346000元,扣除残值256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32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柴水红、谢XX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高 荣
审判员 焦秋景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