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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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4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5-04-13
原告罗XX。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曾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湘A×××××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与动力车相碰撞,原告拨打95518报险并报交警,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员彭运志及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到现场查勘,经保险理赔员同意,对电动车一方周述春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共赔偿1300元,当场赔付到位,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次日,原告驾车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79号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湖南当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维修及某保险公司定价,总共维修费用1535元。5月22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于现场赔偿的第三方1300元同意按交强险的规定全部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1535元只同意赔偿767.5元,理由是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另一半损失由原告向第三方索赔,保险公司无义务赔偿。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方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选择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无权以责任大小比例作为免除自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3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30元,含诉讼费50元、查询某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0元、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费20元及维权发生的合理交通费、诉状和证据材料打印费2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款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理赔,为补偿性质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我国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程序规定办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周述春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车损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27、28条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责任比例各自50%进行的理赔(即理赔767.5元),是符合保险条款及相应程序规定的。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保险险种及相应条款规定,原告也在保险单上予以签名,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均详细进行了告知,我国《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也予以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车损1535元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30元等损失的诉求属于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A×××××车辆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中国石化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恰遇案外人周述春驾驶电动车在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辆左前角与案外人周述春车辆右前侧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及案外人周述春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周述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保险理赔员进行现场查勘。5月19日,原告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修理项目。经修理后,原告于5月21日支付维修费1535元。5月22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因某保险公司答复仅赔付原告车损1535元的50%,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湘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为16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3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另查明,1、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案外人周述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2、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保险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支出查询费40元;3、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湖南省标准化研究所查询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支出查询费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索赔资料回执、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缴款书、收条、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牌号码为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A×××××号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已定损的维修费1535元,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可以先向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权。保险法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代位追偿权。原告车辆受损后,选择了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定损的情况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3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50%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3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前对某保险公司公司信息查询所支出的查询费用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提交了查询结果及总金额为60元缴费发票,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查询费用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维权发生的交通费、打印费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其支出实际金额,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罗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35元;
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罗XX查询费用60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琦
人民陪审员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曾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