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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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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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5-03-09
原告关X。
委托代理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敏。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陈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振敏、刘潭洪,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湘A×××××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部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13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宝驾租车平台获知谢阳有租车意向,遂将车租给谢阳使用。2014年9月20日,谢阳与朋友外出办事,由张卓驾驶湘A×××××车辆。张卓驾驶车辆行驶至G39国道益阳市资阳区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张卓负全部责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维修意义。2014年10月20日,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确定原告的湘A×××××小车报废。2014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性出租为由拒绝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含义之规定,张卓驾驶车辆是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其次,张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与原告自身驾驶相比并没有增加。因此,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为由拒绝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48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对家庭自用汽车有明确约定,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将车辆出租他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明确约定从事营业运输原告应及时告知,否则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双方有推定全损协议,确定了车辆实际价值121050元,残值41000元,如要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残值部分;3、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湘A×××××车辆所有人,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部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134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未指定驾驶人。投保单内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辆从事校车以及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处原告手写注明“以上内容属实,已阅投保提示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六条用加黑字体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宝驾网络平台(网址:www.baojia.com)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案外人谢阳,约定租用时间为7天,即2014年9月19日至当月26日,租金费用为1680元,并通过该平台办理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原告提交宝驾《平台规则》第三章“租车过程”载明:5.1仅限于本人驾驶,若他人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
2014年9月20日,谢阳将涉案车辆借给朋友张卓使用,张卓驾驶该车在G39国道益阳市资阳区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张卓受伤,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卓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某保险公司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双方确定湘A×××××车辆实际价值为121050元,残值金额为41000元。2014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将车辆从事营业性出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理赔。
另查明,案外人谢阳、张卓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陈述其在宝驾平台办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未获理赔。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全损协议书》、《拒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就其所有湘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投保机动车因车祸发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双方应按投保单、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已特别约定并提示原告:车辆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XX,且保险条款内也约定并合理提示: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投保人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案外人谢阳、谢阳将该车借给张卓使用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情况是否属于原告将车辆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并使得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主张事故时实际驾驶人张卓驾驶车辆是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但原告通过宝驾网络平台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谢阳,已经改变了投保机动车家庭自用的约定使用性质;此外,原、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虽未指定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张卓驾驶被投保机动车并未经过原告允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租车辆时明确向谢阳约定了不得用于经营性道路运输及不得由第三人使用车辆或对实际驾驶人作出要求,涉案车辆出租后借用的连串行为已超出了原告可控制范围,原告未能尽到机动车投保人的合理义务,其租赁性经营行为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被投保机动车的事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袁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