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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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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漯河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漯河恒昌公司的豫L×××××号“冰熊”牌冷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漯河恒昌公司。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商业保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4937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司机苗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75km+200m处时,与姚明驾驶的皖CXXX681/C7F39挂号车辆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姚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闯、姚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岗以豫L×××××号车主的身份给付死者姚明的亲属姚树峰等人130000元,2012年11月8日,姚树峰为邓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L×××××车主邓岗致姚明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姚树峰、邓秀云、姚雷、姚娟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括漯河恒昌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内的被告赔偿损失519962元。漯河恒昌公司缺席了该案的审理。某保险公司与姚树峰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11月30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五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姚树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确认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姚树峰等人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漯河恒昌公司在追讨垫付款130000元过程中,2012年12月19日,在安徽省五河县法院的主持下,邓岗与姚树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邓岗自愿补偿姚树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姚树峰等人返还邓岗已垫付费用70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29565元(120435元+9130元)、支付评估费5500元(5000元+5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5900元、支付货物中转费2000元、支付修车费2620元,合计153585元(129565元+5500元+5000元+3000元+5900元+2000元+2620元)。2013年1月15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漯河恒昌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姚树峰、邓秀云、姚雷、姚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补偿姚树峰等人6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公司的相对主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给付保险金应当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姚树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未考虑原告已垫付赔偿金130000元的事实,即终结了被告与姚树峰等人之间的赔偿义务,造成原告6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60000元×80%)。原告缺席案件审理,对造成纠纷应负20%的责任,自行承担12000元的损失(60000元×20%)。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3585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4000元,余款149585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74792.5元(149585元×50%)。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2792.5元(48000元+74792.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邓岗是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属主体不适格。”经查证,原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关于受害人家属姚树峰为邓岗出具的110000元收条问题,2012年11月8日,姚树峰为邓岗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豫L×××××车主邓岗致姚明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收条一份,邓岗给付姚树峰垫付款110000元后,是否出具收条以及收条的内容如何书写完全受姚树峰所掌控,邓岗是弱势者,且邓岗亦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收条的内容不能代表邓岗的真实意思。结合邓岗向姚树峰等人追讨包括110000元在内垫付款及姚树峰等人在五河县法院调解时同意返还7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并未放弃110000元垫付款的追偿权,法院认定110000元垫付款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姚树峰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姚树峰等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姚树峰等人亦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2792.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实际车主邓岗在保险赔偿金之外自愿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在处理我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错误情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全部赔偿义务,赔款已有受害人家属姚树峰等通过诉讼全额领取,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违法不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的48000元并驳回漯河恒昌公司该项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漯河恒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恒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漯河恒昌公司垫付款48000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问题均无异议,二审不在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漯河恒昌公司垫付款48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事故进行处理时,与姚树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未考虑漯河恒昌公司已垫付赔偿金130000元的事实,即终结了被告与姚树峰等人之间的赔偿义务,造成漯河恒昌公司6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姚树峰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姚树峰等人无利害关系,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对某保险公司该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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