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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廖XX、乙保险公司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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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87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鹏晨木业加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经营者薛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代表人刘发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县鹏晨木业加XX(以下简称鹏晨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鹏晨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薛XX为诉讼参加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院将诉讼参加人薛XX变更为鹏晨加工厂。上诉人鹏晨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洁,被上诉人廖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10分许,廖XX驾驶其所有的川A****3号东风牌载货汽车送货至郫县团结镇石堤村六组时撞倒电桩,造成鹏晨加工厂内的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坏,后经四川宏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送变电公司)修复,鹏晨加工厂向宏升送变电公司支付了修复费用120000元(其中廖XX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甲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就事故受损变压器及输电线路损坏情况进行鉴定,核定损失金额为94216.16元。川A****3号东风牌载货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鹏晨加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1、廖XX赔偿15176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廖XX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
维修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人清单、厂房租赁合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保险单、公估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廖XX驾驶川A****3号东风牌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鹏晨加工厂的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坏,廖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对事故受损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失的确定。鹏晨加工厂主张不应以定损金额而应以实际维修金额确定。庭审中鹏晨加工厂仅提交了维修发票和转账凭据,未提交维修明细清单,经释明后仍未能提交维修清单,故其主张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关于鹏晨加工厂主张因第三方公估意见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鹏晨加工厂并未提交反驳公估意见书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对鹏晨加工厂要求廖XX赔偿120000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所作公估意见,确定事故受损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失为94216.16元。关于鹏晨加工厂主张人工工资损失4176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廖XX本案中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郫县鹏晨木业加XX84216.16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廖XX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郫县鹏晨木业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鹏晨加工厂632元,廖XX负担103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鹏晨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估意见书》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该《公估意见书》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根本无需就《公估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也已经就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2、《公估意见书》实质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其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公估意见书》不能当然作为判定第三人损失的依据,且司法实践中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认可承担部分通常也是由被保险人进行补足的;3、停电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1、120000元的修理费是薛XX和廖XX、宏升送变电公司协商的价格,是否是真实的价格廖XX不清楚。廖XX当时同意将修理费确定为120000元是因为薛XX说该费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无需廖XX个人支付;2、廖XX只是将电线杆撞坏了,理应只承担修理电杆、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的责任,鹏晨加工厂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应由廖XX赔偿。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公估意见书》是在廖XX、鹏晨加工厂和保险公司三方共同参与下,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并非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委托。出具《公估意见书》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公估程序合法,其确定的损失金额应作为认定鹏晨加工厂实际损失的依据;2、鹏晨加工厂主张的120000元的维修费是其与宏升送变电公司协议的价格,并非真实的修理价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鹏晨加工厂提交了一份《工程收款清单》,拟证明鹏晨加工厂为维修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花费的120000元修理费的具体构成。
经本院组织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从鹏晨加工厂提交的证据的名称看,该证据仅是一份收款清单,而非维修清单,其只能证明宏升送变电公司的收款情况,不能证明宏升送变电公司修理部位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廖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鹏晨加工厂提交的是工程收款清单,而非维修清单,且该清单上的各分项都只有一个笼统报价,无项目的具体单价构成、人工费的收取情况以及税费的缴纳情况,也无定损单等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鹏晨加工厂受损的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的价值;二是廖XX是否应当赔偿鹏晨加工厂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的价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鹏晨加工厂主张侵权人赔偿,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鹏晨加工厂为此提交了票面金额120000元维修发票和银行转账凭据,但首先,廖XX以及维修单位宏升送变电公司均陈述120000元为协商的结果,本身并不直接反应实际维修费用;其次,鹏晨加工厂在规定的限期内亦未提交证明具体修理情况的《维修清单》、《定损单》等,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被撞损的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实际花费了120000元。本院对鹏晨加工厂要求廖XX赔偿120000元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本次事故受损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失的依据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然系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但廖XX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没有异议,而目前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系鹏晨加工厂和廖XX均参与了现场勘验,且鹏晨加工厂亦在公估过程中向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提交了由宏升送变电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中对一些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进行了扣除,扣除后的受损项目与鹏晨加工厂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所载明的项目基本吻合,具体的受损项目及数量和单价也是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及市场询价后确定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按照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鹏晨加工厂的具体损失更为合理。《公估报告书》系甲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鹏晨加工厂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对鹏晨加工厂主张《公估报告书》与其无关,对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鹏晨加工厂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的问题
因鹏晨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坏给企业造成人工工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鹏晨加工厂请求支付人工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郫县鹏晨木业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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