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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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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刘XX,女,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都公司)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合同。2015年1月3日,原告的儿子孙秀郎驾驶该车在宜都市陆渔公路天宇汽车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秀郎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该车行驶证过期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明知该行驶证已经过期但依然同意其购买保险,且该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过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要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2949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驾驶员孙秀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与车辆本身状况无关;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3、宜都乘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和宜都德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情况;
4、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孙秀郎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行驶证过期公司免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行驶证过期公司免赔。
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特别约定: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根据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行驶证过期公司免赔。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XX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条款约定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本案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现法律规定已经取消了未按期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未按期年检不代表不合法。同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案外人孙秀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都市天宇汽车城门前与案外人陈万年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孙秀郎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都乘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9492元。同时,原告刘XX支付救援服务费即拖车费500元。
同时查明,孙秀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XX,该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刘XX于2014年1月25日在平安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18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平安财险宜都公司向原告刘XX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用小号字体打印的特别约定栏中第二条有“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的内容,“明示告知”(黑体字)栏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该保险单注明的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宜都公司,签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由其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用黑体字标注。本案事故发生后,孙秀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为由拒赔,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孙秀郎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进行检验,按照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孙秀郎于2015年1月3日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产生的事故损失能否拒赔。
一、机动车未按期进行检验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以内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从上述条款可见,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完成下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采用了指导性的“可以”进行规范,因此,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原告刘XX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并且在年检时仅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故原告刘XX“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无证上路行驶”的情形,结合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类型可知,该车在2015年12月之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现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刘XX进行了提示,但机动车未按期进行检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所以,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够的,其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使被保险人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再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原告刘XX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未按照规定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年检,不在理赔范围的情形下,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孙秀郎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车先行造成的,从案件的现有的证据材料看,亦未有证据显示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不合格,其未按期年检与本事故的发生并非当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发生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期检验,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9492元,施救费为500元,合计29992元,均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9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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