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民初字第00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15-02-03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军、黄雪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JXXX9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机动车保险中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6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3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3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5日16时止。2014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驾驶人彭小松驾驶原告所有的湘JXXX9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G5513长张高速192km+300m处时,因将注意力集中在观察道路指示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行驶情况,致使湘JXXX9D轿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梁辉驾驶的湘JXXX19轿车相撞,导致湘JXXX19号轿车车辆失控并仰翻至快速车道内,原告的湘JXXX9D轿车车辆失控并仰翻至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39826元,梁辉的车辆损失为5012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只对梁辉车辆损失在原告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但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那么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98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湘JXXX9D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3、彭小松的驾驶证、士兵证,拟证明驾驶员彭小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条款,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按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是持有军队驾照的驾驶人所致,按照驾驶证使用申领规则,使用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必须提供相应证明,持军队驾照在地方驾车应该换证,按照公安部公交管2003第17号的批复,对持军队和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对无证驾驶的车损险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车损险条款证据,拟证明按照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况应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军队驾驶证不具有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系驾驶人彭小松的驾驶证、士兵证,该证件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颁发,能证明驾驶人彭小松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质,且彭小松现仍在部队服役的事实,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定损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保险公司认可对原告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系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其定损确认书加盖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专用章,且原、被告均对该定损情况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车损险条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条款一致,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车辆驾驶人不是无证驾驶,也不是驾驶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的1、2、3、4、5、6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XX为其个人所有的湘JXXX9D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机动车保险单号:PDXXX01343070000044446,约定:被保险人:陈材,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新车,厂牌型号:丰田GTXXX01RS,VIN码:LVXXX51K8DGXXX020,车架号:LVXXX51K8DGXXX020,机动车种类:客车,发动机号:G184499,核定载客5人,初次登记日期2013-08-05,年平均行驶里程10000公里,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新车购置价:165800元。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1956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保险费305.6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30000元/座*1座,保险费12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65800元,保险费3056.2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30000元/座*4座,保险费324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保险费合计人民币6587.2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5日16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6587.23元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同时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驾驶人彭小松驾驶原告XX所有的湘JXXX9D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192公里300米处时。因将注意力集中在观察道路指示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行驶情况,致使湘JXXX9D号小轿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东路004号驾驶人梁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XXX1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湘JXXX19号小型轿车车辆失控并仰翻至快速车道内,湘JXXX9D号小轿车车辆失控并仰翻至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第43150942014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彭小松驾驶机动车时未集中注意力观察道路车辆行驶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辉无与此次事故相关联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XX个人所有的湘JXXX9D号小轿车及梁辉驾驶的湘JXXX19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并作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所有的湘JXXX9D号小轿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39826元,梁辉驾驶的湘JXXX19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12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梁辉驾驶的湘JXXX1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在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XX所有的湘JXXX9D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彭小松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665部队上士士兵,于2006年12月入伍,其所持车辆驾驶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发,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准驾车型B,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核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其驾驶证(副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准驾车型B包含载重车、拖式牵引车和C,准驾车型(包含小型乘座车、指挥车)。彭小松现仍在部队服役,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准驾相符。被告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为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原告车辆驾驶人彭小松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8月5日,原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后,按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资料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二、原告车辆驾驶人彭小松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持有军队驾照的驾驶人所致,按照驾驶证使用申领规定,持军队驾照在地方驾车应该换证,按照公安部公交管2003第17号的批复,对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的规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彭小松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现役军人,其驾驶证的核发和考核工作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的有关部门负责,驾驶人彭小松的驾驶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发,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准驾车辆B,该驾驶证属于有权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件,故彭小松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八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彭小松驾驶的机动车系轿车,持有C照的人就能驾驶,而彭小松是持B照驾驶原告的车辆,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彭小松系无证驾驶,原告车辆驾驶人彭小松不属于无证驾驶。公安部公交管2003第17号的批复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是持有军队驾照的驾驶人所致,对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原告车辆驾驶人彭小松属于合法驾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保险车辆湘JXXX9D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人民币139826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65800元,属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98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而拒绝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保险款人民币139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6.52元,减半收取1548.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登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