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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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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XX于2014年10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保险金共计75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杨XX,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XX。2013年11月14日,沈XX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0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沈XX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强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号车乘坐人张洪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XX因伤离开现场。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沈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主持下,沈XX与和国强、张洪源达成赔偿协议:沈XX赔偿和国强车损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张洪源医药费1572元,并一次性赔偿3800元,合计5372元。后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沈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沈XX对其所有的豫L×××××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故沈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沈XX的损失:1、沈XX赔偿豫L×××××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洪源损失5372元(医疗费1572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3800元),其中医疗费有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在案为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为证,予以采信。2、沈XX赔偿豫L×××××号出租车车主和国强3万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5224元、停运损失4776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和国强修车费发票为证,予以采信。3、沈XX医疗费430元,有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与郾城区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采信。4、沈XX诉请施救费用1120元,只提供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且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而沈XX提供的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二者日期相互矛盾,不予采信。5、沈XX诉请修车费43283元,提供有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为证,且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综上,沈XX的各项损失为:赔偿张洪源损失5372元;赔偿豫L×××××号车辆维修费25224元及停运损失4776元;沈XX医疗费损失430元;沈XX修车费损失4328元;合计79085元。该损失由沈XX承担豫L×××××号车停运损失477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4309元(79085元4776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沈XX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沈XX因伤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但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沈XX系交通肇事逃逸,即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保险金74309元。二、驳回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沈XX实际赔偿张洪源各项费用共计3800元,而非5372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5372元赔偿沈XX损失,明显错误。2.沈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沈XX二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沈XX赔付保险金。沈XX没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沈XX认可其实际赔偿张洪源损失为38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XX是否属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沈XX赔偿张洪源损失5372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沈XX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强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号车乘坐人张洪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XX因伤离开现场。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沈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主持下,沈XX与和国强、张洪源达成赔偿协议:沈XX赔偿和国强车损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张洪源医药费1572元,并一次性赔偿3800元,合计5372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14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沈XX为其豫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沈应利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沈XX因伤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沈XX属肇事逃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沈XX离开现场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XX赔偿张洪源损失5372元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此给张洪源造成的全部损失,沈XX与张洪源虽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沈XX赔偿张洪源医药费(凭票)并一次性赔偿张洪源3800元,因沈XX实际赔偿张洪源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38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沈XX赔偿张洪源损失为医疗费1572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800元共计5372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多认定沈XX赔偿张洪源的损失1572元应从原审判决认定沈XX总损失79085元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沈XX的保险金74309元中扣除,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沈XX保险金72737元(74309元-15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沈XX实际赔偿张洪源损失为3800元,原审判决除认定沈XX赔偿张洪源损失为5372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保险金7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40元,沈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08元,沈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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