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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粟XX及原审第三人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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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XX,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特别授权),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杨良书,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县,居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杨X,女,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御园小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王XX,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陈XX,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代堂菊,女,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粟XX及原审第三人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粟XX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5日12时30许,原告粟XX驾驶的湘NXXX6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道侗族自治县塘冲村境内209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到2674KM+100M处时,相对方向开来的由曹及时驾驶的湘KXXX86号中型自卸货车为避让从路边木材厂内突然开出的龙国际所驾驶的湘NXXX62号二轮摩托车,即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湘KXXX86号货车甩尾,车身向左横滑越过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粟XX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粟XX及第三人(乘客)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1)第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KXXX86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主要责任,湘NXXX67号中型普通客车和湘NXXX62号(龙国际)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均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13年,客车上的受伤者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通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第五项“原告杨良书未能在该案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款为99068.44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69347.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计币19813.6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9906.8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仍未能赔付的赔偿款计币9062.88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6344.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计币1812.5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906.2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仍未能赔付的赔偿款计币5719.72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400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费,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计币1143.95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571.9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仍未能赔付的赔偿款计币9723.76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680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计币1944.75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972.3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堂菊仍未能赔付的赔偿款(包括尚未能赔付的残疾赔偿金)计币36043.03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25230.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计币7208.61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3604.30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第六项“被告曹及时原为原告杨良书垫付的医疗费7400.00元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判决生效后,粟XX履行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31923.58元,其他赔偿责任人尚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至止杨良书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为71854.75元;杨X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为7250.30元;王XX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为4575.77元;陈XX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为7779.01元;代堂菊尚未得到的赔偿款为28834.42元。2013年粟XX就本次交通事故也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了(2013)通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第五项“原告粟XX仍未能在该案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付的赔偿款(包括尚未能赔付的残疾赔偿金)计币160095.57元,由被告曹及时、曹子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币112066.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国际按10%的比例计币16009.56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20%计币32019.11元由原告粟XX自己承担”;判决第六项“被告曹及时原为原告粟XX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2100.00元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判决生效后,赔偿责任人没有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第五项中的赔偿义务,至止粟XX尚未得到的赔偿损失为160095.57元-22100.00元=137995.57元。原告粟XX认为上述款项尚未得到保险赔付,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湘NXXX67号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20万元共17座,保额为340万元,其中保险包括司乘人员(原告粟XX是司机、第三人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均是车上的乘客),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司乘人员的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给原告及第三人上述款项后,再向各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为此,原告粟XX向该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粟XX137995.5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粟XX支付给第三人各项赔偿31923.58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第三人(乘客)杨良书71854.75元;4、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第三人(乘客)杨X7250.30元;5、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第三人(乘客)王XX4575.77元;6、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第三人(乘客)陈XX7779.01元;7、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第三人(乘客)代堂菊28834.42元;8、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粟XX一审诉讼费12864.6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诉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第三人(乘客)造成的损失,是在(2013)通民一初字第96号、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未在保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应得赔偿款,该两份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人也尚未支付该赔偿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最大限度依据保险合同,及时维护投保人及其乘客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再向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粟XX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2013)通民一初字第96号和第99号《民事判决书》粟XX一审诉讼费损失12864.6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份判决书中应由粟XX负担的诉讼费分别为593.71元和1029.61元,共计1623.32元,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只予以支持162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粟XX人民币137995.57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粟XX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赔偿款31923.58元;三、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第三人(乘客)杨良书人民币71854.75元;四、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第三人(乘客)杨X人民币7250.30元;五、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第三人(乘客)王XX人民币4575.77元;六、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第三人(乘客)陈XX人民币7779.01元;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第三人(乘客)代堂菊人民币28834.42元;八、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粟XX原诉讼费损失1623.32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一至七项赔偿后,可依据(2013)通民一初字第96号、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原判第一项,上诉人只应赔偿粟XX作为受害人身份自行承担的损失,且要扣除绝对免赔率10%,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2、对于原判第二项,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10%。3、对于原判第三、四、五、六、七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4、对于判决第八项,上诉人只承担粟XX被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593.71元,而不承担自行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1029.61元。5、原审判决第九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粟XX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从事客运运输车辆的强制保险,应当对投保人及其乘客的合法利益进行全部保护,而不应当只承担投保人粟XX应当承担的部分。
原审第三人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没有答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粟XX,原审第三人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原审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9日,被上诉人粟XX为湘NXXX67号中型客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座位17个,每座保费120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40万元,其中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5.5万元。双方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粟XX声明对特别约定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
2011年11月5日,粟XX驾驶承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原审第三人(承保车辆上旅客)杨良书、杨X、王XX、陈XX、代堂菊向通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之外,侵权人之一的粟XX按20%的责任赔偿杨良书19813.688元(99068.44元×20%),赔偿杨X1812.576元(9062.88元×20%),赔偿王XX1143.944元(5719.72元×20%),赔偿陈XX1944.752元(9723.76元×20%),赔偿代堂菊7208.606元(36043.03元×20%)。该判决还判令粟XX承担诉讼费593.71元。该判决生效后,粟XX向杨良书等人履行了义务,共支付31923.58元。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粟XX亦向通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之外,作为受害人的粟XX自行承担损失32019.11元(160095.57元×20%),负担诉讼费1029.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被上诉人粟XX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承担粟XX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粟XX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只对粟XX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份额(即粟XX按照通道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给杨良书等人的31923.58元和作为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的32019.11元,合计63942.69元)进行赔偿。由于双方还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0%,故某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金额为57548.42元(63942.69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粟XX被提起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593.71元。某保险公司以上赔偿数额合计58142.1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只承担粟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部分,不承担其他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及绝对免赔10%的诉讼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只承担粟XX被提起诉讼的诉讼费,而不承担粟XX自行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粟XX关于某保险公司对粟XX责任之外的交通事故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粟XX的各项经济损失58142.1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38.48元,被上诉人粟XX负担935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王文胜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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