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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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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恒昌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31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61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责任限额为29304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恒昌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恒昌物流公司司机陈铁桩驾驶车辆号牌为豫LXXX61号重型货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线(241省道)新人民医院处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发生前移,造成驾驶室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520150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铁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恒昌物流公司称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协作单位,事故发生后,恒昌物流公司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后,将事故车辆拖到漯河,因事故小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恒昌物流公司又将车开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4S店)维修,支付维修费31680元。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后恒昌物流公司确实报案定损,但其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未参与恒昌物流公司车辆的拆检定损,且恒昌物流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恒昌物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恒昌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恒昌物流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恒昌物流公司,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故不予理赔。恒昌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恒昌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恒昌物流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恒昌物流公司做过任何解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恒昌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恒昌物流公司所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恒昌物流公司的豫L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9304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恒昌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恒昌物流公司豫L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316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昌物流公司车辆损失31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格式条款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在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时,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案明显是车载货物上移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昌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恒昌物流公司赔偿恒昌物流公司车辆损失3168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恒昌物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附有格式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恒昌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豫LXXX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相林
审判员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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