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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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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造立,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泰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被上诉人汉川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造立、胡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严前进驾驶汉川泰昌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老棉纺厂开往汉川泰昌公司途中,行至汉川市城区福星路与人民大道路口处,与马国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后载马有路)发生碰撞,造成马国元、马有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国元、马有路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马国元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3518.36元;马有路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5640.03元),2013年3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定(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严前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元、马有路无责任。2013年7月18日和7月29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532号和04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马国元、马有路的伤残程度等,分别鉴定为,马国元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半年,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马有路所受伤给予后期医疗费(含面部损伤的激光治疗费)约5000元,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2013年9月9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汉川泰昌公司赔偿了马国元各项损失48644.26元(医疗费23518.3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20.60元,护理费50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赔偿了马有路各项损失18717.43元(医疗费5640.0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10.30元,护理费16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宿费7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82元)。
另查明,汉川泰昌公司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鄂K×××××号客车的修理费用为3760元(其中左后推拉窗修理费1200元,钣金、玻璃、油漆等费用为2560元)。马国元、马有路的户口属农业户口。严前进在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但驾驶证副业中注明,请于2012年11月8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汉川泰昌公司在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马国元、马有路经济损失后,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严前进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手续,因此,2013年3月发生事故中,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驾驶员准驾不符为由拒赔,双方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强险中,某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与赔偿,但本案中,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严前进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并且在发生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并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外,其虽未在驾驶证规定的日期内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领换手续,但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限内,并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一致,该驾驶证亦未被吊销、注销,严前进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汉川泰昌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汉川泰昌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后赔偿给马国元和马有路的损失共计67361.69元,上述损失中,原审法院对赔偿给马国元、马有路交通费782元,调减后确认为600元,其他赔偿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可,加上汉川泰昌公司车辆维修费3760元,原审法院确认汉川泰昌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70938.69元,上述损失中,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000元;②误工费15030.90元;③护理费6680.40元;④住宿费1440元;⑤交通费600元,合计3375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7187.39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损失33751.3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损失37187.39元;三、驳回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0938.69元,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元,由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5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2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款70938.69元,因为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了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严前进驾驶证依法未按法定要求于2012年11月8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证手续,在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况下,2013年3月7日违法驾驶鄂K×××××号客车上路行驶,属于准驾不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相应资格,即无证驾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且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任免除,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的等等行为。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条款明确表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付抢救费用。但是本案汉川泰昌公司系被保险人,不是三者,故保险公司也不存在向其垫付。3、汉川泰昌公司提供的第十三份证据中02999381号发票系假发票;住宿费收据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住宿人和具体居住房间等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川泰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汉川泰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和分析事实情节有理有据,判决内容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违背事实与法律。其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款70938.60元的保险责任问题,汉川泰昌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保险赔款的理由是依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的。某保险公司引用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436号《对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一条的内容,是认识上的错误,是不对位的对号入座。此函中的第一条,是指所持准驾证允许的可驾车型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的行为,可以按无证驾驶对待,进行处罚的答复(即C照驾驶证驾驶B型车,按无证驾驶对待),不是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相适应的回复。本案焦点是已取得A照并可驾A照车辆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因年龄已到60岁,正在依法换照的允许换领证时间内,仍持未换领的证照驾驶A型车,是否属无证驾驶行为的争议问题。此回复第一条所反映的内容精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一回事,所以某保险公司以该回复函中的第一条来否认自己应承担的70938.69元的保险理赔责任,是违背客车驾驶员是取得客车驾驶证,并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只是此间己满60周岁允许的换领证时效内,还没有换领证而仍驾驶大客车事实的。此情下的事实不属于无证驾驶,应属于有证驾驶。因为200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的91号令和2009年12月27日修改发布的公安部第111号令及2012年9月12日又修改发布的公安部第123号令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结合起来分析本案焦点,该案中驾驶员严前进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允许的换证时间内属有效并在有证驾驶的行为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认为严前进是在无证驾驶,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错误认断。其二、某保险公司以所谓汉川泰昌公司非第三人或者第三者,而否认汉川泰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是更站不住脚的。对于相对的第三者(受害人),汉川泰昌公司已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正是汉川泰昌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赔款的义务,因此汉川泰昌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把保险合同的理赔款当作向第三者垫付款对待是错误的。其三、汉川泰昌公司提交理赔的单据是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在交警主持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才依法提交给某保险公司审核的,住宿发票是经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中也认可为真实开支的住宿发票。这一住宿发票所反映的真实事实也是由交警部门核实是事故当事人间发生的,故责成汉川泰昌公司向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赔偿,是事故中已经发生的开支。不管这一发票的证据形式如否,证明了事故当事人在旅社住宿的事实是真实的,旅社单位与收款人证明收了款是真实事实,证明此项开支是事实。因此在交警部门认可和旅社证实及受害当事人已作实际开支及汉川泰昌公司已作实际赔偿的情形下,应作为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进行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无理,上诉请求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汉川泰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严前进在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自愿降级准驾车型C1的手续,载明有效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有效期限6年,业务类型为补证换证。
二审争议焦点:1、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的问题;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是否应赔偿修车费和住宿费。
本院认为,汉川泰昌公司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首先,在交强险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与赔偿。在商业险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表述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等行为。本案中,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已取得驾驶资格,且在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上准驾车型A1A2在有效期内(该驾驶证记载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只是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其虽未在驾驶证副业规定的日期内(即2012年11月8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但该驾驶证亦未被吊销、注销,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限内。该驾驶员于2014年4月14日,在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已办理了自愿降级准驾车型C1的手续。汉川泰昌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一致,该驾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一致的情形。其次,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风险。本案驾驶员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汉川泰昌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履行了对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因此汉川泰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汉川泰昌公司系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存在向其垫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事故发生后,鄂K×××××号客车的修理费用为3760元(其中左后推拉窗修理费1200元,钣金、玻璃、油漆等费用为2560元),有修理厂的税务发票,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修车发票系假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住宿费是伤者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汉川泰昌公司实际已向伤者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均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书力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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