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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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男,汉族,白山市三江大厦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X乙,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甲原审诉称,孙X甲自有吉FXXX76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已经投保7年。2013年11月8日孙X甲到某保险公司续保,孙X甲携带行车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去办理,保险仍按照20万元交纳的保费,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给孙X甲申请受理表等很多材料,都让孙X甲签名,孙X甲不签名也不能投保,保险项目及每项保费数额都告诉了孙X甲,孙X甲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的营业员给孙X甲计算了保费价格,共计17625.24元,孙X甲支付了钱款,投保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给孙X甲保险条款。2014年9月18日19时40分,驾驶人王学路驾驶该车,沿长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23K+2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吉F3381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学路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等均由王学路承担。孙X甲的车辆目前经某保险公司勘察后认定全损,后孙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孙X甲车辆理赔款52400元,孙X甲不能接受。孙X甲认为在投保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车辆及货物的保险价值,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孙X甲交纳保险费是车损20万元。综上,孙X甲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0万元,施救费6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某保险公司应当以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52400元为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以保险金额20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孙X甲的投保单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是按2007年11月9日新车购置价20万元确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82个月,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2400元[20万元×(1-折旧率0.9%×82个月)],某保险公司承担全损赔偿数额和费用赔偿数额不应超过52400元,而不是保险金额2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某保险公司与孙X甲没有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0万元,车辆发生损失时,应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524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2、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孙X甲车辆全损赔偿款52400元,但是孙X甲的受损车辆全部权利归某保险公司所有;3、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孙X甲合理的施救费用,但是孙X甲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孙X甲将其所有的吉FXXX76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2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孙X甲一共交纳保险费17625.2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
2014年9月18日19时40分,驾驶人王学路驾驶该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23KM+2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常行驶李海军驾驶的吉AXXX81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91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甲支付吉FXXX76号施救费4500元,支付吉AXXX81号施救费2000元。孙X甲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勘察后认定全损。
原审法院认为:孙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投保时,双方对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了与实际新车购买价不同的重新约定,并以此为基础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孙X甲的车辆损失险,孙X甲按照该价格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应当视为孙X甲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价值进行了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约定。投保后孙X甲足额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该保险价值并以投保时间为基础确定理赔数额。故某保险公司抗辩自新车购置登记日期2007年11月9日起到2014年9月18日发生事故时累计行驶82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9%计算,以该车辆的实际价值52400元为标准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采纳,但理赔数额应当扣除孙X甲自投保时起至事故发生时止(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0个月10天,310天)的折旧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某保险公司认可报废,某保险公司应当以20万元为基础,扣除折旧价值18600元(310天×每天折旧率0.3‰×20万元),向孙X甲理赔181400元。理赔后,该受损车辆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
孙X甲主张其交纳孙X甲所有的吉FXXX76车辆施救费4500元及交纳吉AXXX81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6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被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孙X甲所有车辆F13776车辆施救费4500元。因孙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孙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吉AXXX81车辆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X甲理赔款181400元,施救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孙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9元,由被告承担203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3个月审限,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7月28日才送达给某保险公司,立案至审结已超过7个月。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事实错误,应当认定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与孙X甲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并没有确定保险标的吉FXXX76号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吉FXXX76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本案孙X甲于2007年11月8日购置新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2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续保至2014年11月8日止,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新车购置价20万元是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并不是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三、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181400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是按2007年11月9日新车购置价20万元确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2014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维修价值,且已使用82个月,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2400元[20万元×(1-月折旧率0.9%×82个月)],某保险公司承担全损赔偿数额不应超过52400元。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6500元。1、本案孙X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调解肇事车辆吉FXXX76号和吉AXXX81号的施救费、修理费以评估公司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均由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王学路承担,孙X甲放弃向王学路主张权利,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孙X甲的车辆损失应由无责任第三方李海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孙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孙X甲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内容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孙X甲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孙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保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为标准收取保险费,且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可视为某保险公司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20万元可视为吉FXXX76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吉FXXX76车辆投保距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个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其它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的约定,原审法院按日折旧率计算理赔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理赔金额应为:20万元-20万元×0.90%×10个月=182000元,理赔后,该受损车辆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因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孙X甲理赔款181400元,少于182000元,孙X甲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理赔款数额不予调整。王学路系经孙X甲允许的吉FXXX76车辆驾驶员并非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王学路承担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施救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孙X甲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无责任第三方李海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孙X甲财产损失100元,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超过法定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