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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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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太和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太和县运输公司为皖KXXX68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5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14日,太和县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赔偿限额进行变更,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皖KXXX68责任名称“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项目清单,累计赔偿限额从(5700000元)更改为(7600000元),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从(300000元)更改成(400000元)。特别约定:1、累计赔偿限额为5700000元更改为7600000元;2、每次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更改为4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整改为3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更改为80000元。2014年10月26日,王民山驾驶投保车辆皖KXXX68客车,沿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赵集至王油坊公路于营西段时,因操作不当,涉案车辆翻入路边水沟内,致使张某某甲、秦某某、刘某某、耿某某、赵某某、李某、孙某、张某某乙、李某某甲、胡某某、韩某、胡某、邱某某、蒋某某、闫某某甲、李某某乙、闫某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4)08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王民山一方过错所导致,王民山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甲等17人无过错。本起事故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闫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太和县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304313元。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太和县运输公司另赔偿闫某某甲家属390000元;赔偿张某某甲7375.80元(医疗费4115.90元、护理费1421.98元、误工费92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0元);刘某某、秦某某母子13678.54元(医疗费2人6938.40元、护理费2人34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020元、营养费2人1020元、交通费2人170元);赵某某、耿某某母女12003.53元(医疗费2人8176.90元、护理费2人19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2人570元、营养费2人570元、交通费2人95元);胡某某、韩某夫妇20139元(医疗费2人13619.20元、护理费2人2843.96元、误工费2人18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人70元);胡某19094元(医疗费12339.70元、护理费36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以上数额合计462290.87元。太和县运输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提起诉讼。
庭审中,太和县运输公司提出,因对赔偿闫某某甲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数额以及张某某甲等8人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提出对赔偿总额变更为472290.87元,某保险公司对其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皖KXXX68号车上乘客张某某甲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在受伤17人中,有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对于死者闫某某甲的赔偿适用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皖KXXX68客车系王继强挂靠在太和县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王继强与太和县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县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闫某某甲死亡、张某某甲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并按标准赔偿闫某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90000元,支付医疗费304313元、赔偿张某某甲等8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72290.87元,太和县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72290.87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太和县运输公司对闫某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付标准,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伤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且其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第5项对免赔有约定,但在太平洋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只有单位印章,其告之对象不明确,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理由,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太和县运输公司否认其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其告之,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太和县运输公司472290.87元。太和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太和县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47229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闫某某甲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参照省高院指导意见按城市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5%应予以扣除,绝对免赔率5%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并非记载于格式条款中。3、八名伤者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认定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292290.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和县运输公司承担。
太和县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和县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闫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同车受伤人员有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闫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是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免赔率虽然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但免赔率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保险法解释的规定,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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