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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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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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肖XX,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
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7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第三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及保险人告知书中客户填写栏中“朋XX”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2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朋XX”字迹与YB(YB指2011年12月31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一张及朋XX所写实验样本原件一张中“朋XX”签名字迹)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第二联》上“朋XX”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原告认可涉案车辆保险业务系由汽车销售商代为办理。
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涉案车辆在太湖县安瑞汽车修理厂烤漆房内发生燃烧。火灾发生后,被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太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太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烤漆房内三菱牌汽车,起火点为该车的发动机舱,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涉案轿车。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5623.73元。涉案投保单背面特别约定五记载的“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内容有误,应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4点。1、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中“朋XX”签名经鉴定,不是朋XX本人所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上述签名是否系朋XX之子朋仁术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为即便上述材料中“朋XX”确系朋仁术所书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朋XX委托朋仁术办理保险相关事宜,并由受托人将保险的事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了投保人朋XX,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虽认可保险业务系由汽车销售商代为办理,但被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2、对保险条款中“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应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提出车辆发生火灾是在修理过程中,而不是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保险条款未就“使用过程中”的含义进行明确解释。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应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对车辆支配使用的整个过程中,故涉案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应认定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3、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提出涉案车辆在质保期,事故系由车辆质量问题引起、应由车辆制造商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至于是否系车辆制造商的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应为被告。4、应否计算折旧及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折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车辆损失137800元。由于本案中的鉴定是因被告不予理赔所引起,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朋XX进行赔偿。合同约定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故赔偿款应支付给工商银行,但因工商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按朋XX实际还款情况与朋XX具实结算,超出朋XX未偿还贷款额度的理赔款由朋XX享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朋XX车辆损失137800元(此款优先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用于偿还原告朋XX在该行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由原告朋XX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结算,剩余部分给付原告朋XX)。案件受理费305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0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第三人出示的抵押贷款合同中“朋XX”的签名与投保单的签名书写习惯相似,与朋仁术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亦相似。若经鉴定确定两份合同中的签名系朋仁术所为,或系朋仁术之外的其他同一人所为,则可推定保险合同的签订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所为,该鉴定申请应当得到许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受托人代理行为的追认。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是受托人的义务。上诉人只要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代理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行为效力追及于被上诉人。在代办保险的情况之下,仍然要求保险人向委托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了法律对委托行为设置的意义。3、原审法院对“使用过程中”解释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是解释的前提和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使用”就是在驾驶行驶过程中,结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可以更进一步的理解“使用过程中”排除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的期间。4、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发生了折旧,原审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赔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5、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鉴定的事项是被上诉人应向法庭如实陈述的事项,而非须鉴定才能确定的事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朋XX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中“朋XX”的签名系朋仁术所为,被上诉人确认贷款合同中签名系朋仁术所签,并不代表委托了朋仁术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2、上诉人未说明在修理厂维修期间不属于“使用”状态,即便车辆不是在使用状态中,但上诉人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没有明确提示说明,在非使用状态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自燃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如果是维修本身导致起火,那系侵权,但本案事故系因为车辆自身电气原因自燃。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与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的,若计折旧,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折旧条款亦属免责条款。本案是因上诉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起,为查明事实进行的鉴定,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对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2、若需赔偿,应否扣除免赔率、车辆折旧;鉴定费用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对该状态下的车辆是否属合同中约定的“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规定:“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据此《批复》的规定,涉案车辆在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案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即便需赔偿,也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因被上诉人对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涉案车辆事故损失,即便需赔偿,也应扣除折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按该实际价值进行相应赔偿的条款,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朋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相关“朋XX”的签名虽不是朋XX本人所签,但可能系朋XX之子朋仁术所签,若系朋仁术所签,应认定为朋XX委托所为,该条款即应对朋XX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朋XX委托朋仁术代为办理涉案保险相关事宜;其次,本案就“朋XX”签名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鉴定,对此鉴定结果,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为此,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朋XX”的签名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因鉴定事项是被上诉人应向法庭如实陈述的事项,而非须鉴定才能确定的事项,故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