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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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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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徐XX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至2015年7月7日24时。其中:车损险保险费2451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367.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860.1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79.02元,盗抢险保险费632.7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26.54元,乘客险保险费98.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4.82元,玻璃破碎险234.65元,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费100元。2014年9月27日,余华智驾驶皖H×××××号货车行驶至332省道64Km+810m处与原告徐XX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XX、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华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李XX无责任。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认定,皖H×××××号小型客车损失严重,推定做全损处理,实际损失156680元,其中损失净值为125344元,残值为31336元。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余华智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全部车损156680元及其他损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变更为赔偿车损净值125344元及其他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起,多次向被告电话或当面主张理赔,2015年6月24日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的争议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残值,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退保的问题。被告认为车损残值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是损失,保险公司只是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终审法院判决侵权人不赔偿该损失致使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故不能赔偿。因终审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车损净值系生效判决,应予遵从,但终审法院并未否认车损残值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规定车损险只系替代性赔偿。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条款的字面理解,即为授予被保险人选择权,由其确定车损残值是自行处理,还是交由保险公司处理,且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残值31336元。至于原告诉求的自定损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是在2015年5月25日起才多次向被告电话或当面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仍未核定原告保险理赔款致使成讼,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关于退保问题,被告方同意自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解除商业险保险合同并退还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不予退保,车损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损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合同终止,不退还保险费。其他险种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保险费。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退还36.17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退还5.43元,盗抢险保险费退还12.3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退还2.46元,乘客险保险费退还1.9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退还0.29元,玻璃破碎险保险费退还4.56元,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退还1.94元,共计6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徐XX车损险理赔金3133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利息损失(以31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车损险受损的保险标的归被告所有;二、原、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玻璃破碎险、驾驶人意外伤害险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相应的保险费共计6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27.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9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获得侵权方完全赔偿,车辆残值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含残值,判决残值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2、即使车损残值属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也不是车损残值的终局赔偿责任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在保险人具有追偿权的情形下,可先行替代赔付标的车辆的损失,然后向侵权方进行追偿。因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车损残值侵权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亦不能享有向侵权方行使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车辆残值的赔偿责任。3、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3万元,上诉人通过侵权之诉获得了125344元车损赔偿,即便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此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也只应赔偿4656元。同时,车损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残值的交付义务,并保证残值配件的完整性、清理车辆的债务,确保车辆不存不能转移登记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XX在庭审中辩称:徐XX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对徐XX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推定为全损,残余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赔偿其残余部分的对价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均同于原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徐XX车辆残余部分的对价损失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车辆残余部分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均主张归对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残余部分的归属约定不明确,由于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对本案事故车辆残余部分归属问题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徐XX的解释,即车辆残余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可先行替代赔偿标的车辆的损失,然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本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定侵权方对车辆残余部分的对价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将不享有向侵权方的追偿权,上诉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车辆残余部分的对价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徐XX没有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等,某保险公司据可不赔偿、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法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事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万元,徐XX已通过侵权之诉获得了125344元车损赔偿,其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13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4656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156680元。在本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52号侵权纠纷案中,侵权人赔偿的125344元车辆净值损失中,不仅含裸车的价值,还含有车辆购置税及装饰,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