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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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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李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XX所有的皖G×××××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无为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1693300元。2014年3月26日9时19分,王才新驾驶豫J×××××号(豫J×××××挂)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KM处,与郝志强驾驶的余XX所有的皖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多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2014)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余XX车辆损失687878元,余XX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余XX各项经济损失计40.2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王才新赔偿余XX各项经济损失计31267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才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余XX各项经济损失计40.2万元,王才新和其挂靠的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312678元未支付,余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其余下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余X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余XX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余XX先行以侵权之诉向肇事方、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现肇事车方保险公司已赔付40.2万元,已最大限度减少了损失,对余下的损失312678元,余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此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同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就此向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方追偿。皖G×××××号车辆是受损车辆,非肇事车辆,该车辆事故时处于停车状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余XX先起诉的是侵权人,后起诉的是保险人,诉的主体、诉的标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是重复诉讼,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余XX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车辆损失312678元。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损失已经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940号判决确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未经年检,依据车损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已就免责部分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在年检前增加车辆需要在行驶途中,认定事实错误。三、车辆年审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余XX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约应予理赔。余XX先依侵权起诉的是侵权人,后起诉的是依合同起诉保险公司,诉的主体、诉的标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余XX所有车辆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不负任何责任,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余XX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经权威部门认定不负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受损车辆年检情况及证据三投保单,因余XX在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相互印证,余XX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8月11日,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记录详细信息中显示涉案车辆G99999的车辆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余XX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余XX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
一、关于余XX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案件判决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请求,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本案中,余XX虽在事故发生后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取得有效判决,但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讼标的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原审认定本案余XX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XX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本案中,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应以双方的具体约定为依据。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记录详细信息显示,余XX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对余XX的车辆损失依约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车辆损失312678元;
二、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上诉人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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