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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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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储X乙。
委托代理人:胡XX,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储X甲的委托代理人储X乙、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储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0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
2015年2月25日,储X甲驾驶涉案车辆在沪聂线631公里96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道路边沿石头护牙相碰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公安信息网上核对,储X甲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但没有被扣留。事故发生后,储X甲父亲储X乙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察了事故现场和车辆,但未对损失进行核定,后经储X乙申请,撤销报案。2015年3月11日,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向储X甲告知,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七)3条规定,在商业险部分属于责任免除。后储X甲自行将车辆交新宇修理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用89890元。储X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成讼。
另查明,储X甲投保时,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保险合同签收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其中,《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栏以格式化形式记载如下内容:“保险条款我已看过,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本人确认已经知晓其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用黑体字加注载明:“……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材料显示:1、储X甲持C1驾驶证,于2013年7月22日积分达到12分,现驾驶证状态是“超分/停止使用”,违章驾驶被记分同时,被处的罚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缴纳,最后被记分和罚款的两次违章行为的处理机关均是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7月10日;2、在处理本案事故时,“因当事人储X甲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故我队在对其超分违法行为处罚后没有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储X甲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向储X甲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是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没有明确约定记分12分时责任的承担。对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的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该条文规定记分达到12分并不是取消驾驶资格,而是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在通过考试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只是属于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对于储X甲而言,不具备当然知晓该约定注明的法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素质和条件,虽然储X甲在《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签字,但未明确告知记分达到12分属于法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鉴此,就储X甲这个特定的投保人,保险公司仍应就本条款中类似于记分达到12分等法定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较具体说明,仅在保险公司该格式化的告知书中的签字,不能达到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要求。2、从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材料看,最后被记分和罚款的两次违章行为的处理机关均是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7月10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25日,“因当事人储X甲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故我队在对其超分违法行为处罚后没有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事实表明储X甲的驾驶证始终没有被扣留,同时不能证明储X甲在事发时已知道自己已被记分12分,从现有证据看,储X甲不知道自己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综上,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储X甲至事故发生时自己处于法律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状态,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系责任免除情形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储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甲保险金89890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在2013年7月22日就因违章扣满1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法律上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如实告知,并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告知书等证据。而一审认为“对于储X甲不具备当然知晓该约定注明的法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素质和条件,未明确就记分达到12分属免责情形进行告知”,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作为一个驾驶员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通过交通法规的合格考试,“违章扣满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条例的明确规定。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清楚扣满12分,就认定“储X甲不知道自己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应明知其没有驾驶证及扣满12分事实,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被处的罚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缴纳,同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就被扣满12分,在同一天处罚,被上诉人怎么会不知道其已扣满12;2、被上诉人从一审至今都没有提交驾驶证,如果依其陈述驾驶证找不到,那么从发生事故至开庭长达半年的时间完全可以补办。说明其驾驶证早就被扣留,无法补办。3、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让其父亲储X乙以自己的名义报案,但被交警及上诉人调查后发现是被上诉人驾驶,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或没有扣满12分,才冒用他人名义报案,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是明知的。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须上诉人证明。综上,上诉人对本案的理赔责任可以免除。再者,一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已认定发生事故时是被上诉人父亲储X乙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储X乙以车损小,已自行修复放弃赔付为由向95518销案。同时被上诉人2015年3月11日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说明其车损在2015年3月11日前已产生,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都是其理赔之后,还有2015年7月1日的修理清单,同时其出具的是2015年7月7日的4张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89890元,显然前后矛盾。对其车损,从尊重本案事实的角度来说,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查勘员到现场查勘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道交法实施条例28条规定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行政性的规定。储X甲的驾照被记满12分,但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合同并未明确说明驾照记满12分属于不允许驾驶的情形。被上诉人的驾照本来一直放在车上,但是事故后没有找到。后代理人去交管部门查询,处于超分状态,而不是吊销状态。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对残值也进行了勘测。事故发生后,车辆就被施救部门拉到了4S店。被保险人考虑到4S店修理费用太高,就把车辆拉回了岳西县本地的修理厂,修理费用是准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证明:车辆的损失达到8989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保险公司定损只有14000元左右。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定损是14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只能看到车辆外部的损伤,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也说要等到内部检修之后才能定损。该份定损单也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车损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是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案中,公安信息网中显示储X甲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不得驾驶机动车。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4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储X甲在“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甲保险金89890元”;
二、驳回储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上诉人储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上诉人储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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