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冠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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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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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叶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德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德冠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0时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每次事故物流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德冠公司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德冠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11月11日,德冠公司与深圳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深圳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德冠公司从佛山市南海松岗镇塘联东风路佛山XX机器厂将7件压机及相关配件运输至新疆霍尔果斯口岸。
2014年11月14日5时20分,德冠公司司机阿XX驾驶《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牌号为新P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沿福银高速由南向北方向2046公里+1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载的货物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冠公司支付了施救费、鉴定费以及受损货物的维修费合计339969元。
另查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德冠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崩崖、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德冠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七条约定,德冠公司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货物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阿XX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所载货物遗落在路面,使所载货物及路面不同程度受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德冠公司委托佛山X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04360元。德冠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609元。
德冠公司为处理遗落货物支付了吊车费7000元、返回工厂运费21000元。
2014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深圳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遗落的货损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中对可能致损原因总结为道路滑,车辆拐弯失控时急转导致货物因为自身惯性甩出摔落。报告认为货物损失原因并不属于保单列明保险事故原因范围,保单责任不成立。
德冠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德冠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德冠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9969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德冠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德冠公司方的司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拐弯时急转刹车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因巨大惯性遗落在路面,使所载货物遭受损坏,对事故负全责。因本案货物受损情形并不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德冠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9969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由德冠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原审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德冠公司负担。
德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货物受损情形并不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德冠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确认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查明情况,本案所涉货物受损的实际原因为: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因路面结冰湿滑,车辆在拐弯时快速刹车致使车辆货物遗落路面而遭受损坏。因此,按照对前述货损原因分析及通常合理情况下的常规判断,结合事发时路面湿滑客观条件以及货物遗落情况、碰撞受损程度的照片证据,完全可以得出:在该货损事故发生过程中,运输车辆本身必然发生了颠抖、倾斜,特别是后半部装载货物的挂车部分,其本身没有驱动力,在车头的动力牵引下,在车头拐弯快速刹车情况下,车身较长的挂车定会发生大程度倾斜。在当时的环境下,发生车辆翻覆完全是有可能的,因司机急打方向盘避险避免了车辆翻覆,也避免了因翻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在车辆倾斜的情况,仍然发生了货物遗落致损,车辆倾斜和翻覆导致的货损结果是一样的,只是产生的损失程度不同,德冠公司认为两者均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并且该保险目的也是对物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进行承保。因此,涉案货损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
二审过程中德冠公司补充称,经向事发时的司机及处理事故的德冠公司员工了解,事发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由于碰撞以及惯性共同作用,导致车辆货物包装所用的捆绑钢丝绳断裂,此事故属于物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2、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为:“在保险期间,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保险人根据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该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在本案中根据前述事实,货物损失原因为运输车辆在事发过程中发生倾斜,不管是倾斜还是翻覆,均应属于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的情形,因此,本案货物受损情形应当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3、退一步来说,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同,产生争议时,依据《保险法》第17条、30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格式保险条款第四条的保险范围向德冠公司作出任何形式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双方对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争议,而对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因此,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
4、与目前我国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本案中,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其中仅只承担五种情形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德冠公司却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因此,从法律平衡公平正义、权责对等原则出发,在对保险条款采取的一种解释符合约定的责任范围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本案货损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
二、涉案货物损失原因不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或不赔范围。
l、根据第一项说明的事实理由,本案货损原因明确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中约定的免除赔偿及不负责赔偿范围;并且,德冠公司已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实际支付了货损赔偿款。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款。
2、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本案中德冠公司的运输车辆合格,符合安全运输条件;所运输货物无缺陷、且包装恰当,符合保险责任要求。
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被并未在投保时向德冠公司出具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形式“明确说明”,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
据此,德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德冠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9969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德冠公司当庭所陈述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德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上载:“2014年11月14日05时20分,阿卜XX(男,58岁,驾驶证号XXXX)驾驶车牌号为新P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P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K2046公里+1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挂车所载货物及路面受到损坏,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里(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处理后,作出了第64081462014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调查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05时20分事故发生时自然光线暗,路面结冰较湿滑,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拐道变向时,车辆发生倾覆情形从而致使车辆上所载的货物遗落路面,使所载货物及路面不同程序受损,但无人员受伤。”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核实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并向经办交警核实事故经过。因德冠公司已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的原件,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针对事故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加以描述,故无再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货物损失原因是否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德冠公司二审主张涉案的货物损失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发生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司机为避免更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急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大幅度倾斜,致货物损坏,并主张该货物损失原因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但从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德冠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上有“车辆发生倾覆情形从而致使车辆上所载的货物遗落路面”的字样,但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发生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碰撞、出轨、倾覆、坠落”等情形。德冠公司主张涉案的车辆在事故时发生了碰撞,但未举证证明;德冠公司主张车辆在事故时发生了倾斜,并认为“倾斜”应包含在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倾覆”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倾覆”按通常理解,是指车辆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情形,但本案中即使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确实发生过“倾斜”情况,也不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倾覆”情形。综上,德冠公司主张涉案的货物损失原因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受损情形并不属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从而驳回德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德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德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开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