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第三人林振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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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8463-8。
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萃、黄凌志,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林凯、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振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第三人林振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志,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宋XX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车牌号为闽GXXX56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85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林振雄驾驶宋XX所有的闽GXXX5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坂中乡镇区,沿福安市坂长线,往福安市坂中乡长汀村方向行驶,途径福安市坂长线3KM+100M(一华电机门前)路段,在交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碰撞相向前方由林小兵驾驶的闽AXXX80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闽AXXX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有效路面翻入路边右侧农田,造成林小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振雄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支出施救费999元、999元、800元共计2798元,并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4000元,其中福安市惠民汽车配件店、福安市惠众汽车配件经营部分别开具金额为20000元、4000元的发票。2014年9月11日,福安市惠民汽车配件店、福安市惠众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因工作人员失误故开具两张不同开票单位的发票,上述两张发票费用皆为闽AXXX80号小车的修理费用。2014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对闽AXXX80号车辆作出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费为12007元。该份估损单中“被保险人签章”处打印有“宋XX,2014年10月28日”。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宋XX投保的车辆作为营运性机动车未持有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交管部门合法的证书,故其仅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并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抗辩理由,首先,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既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提供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所含内容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可见,保险条款超乎三分之二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易造成投保人的混淆,且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人即宋XX签字确认的投保理赔提示书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混同于其他条款中,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宋XX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明知宋XX所投保车辆的类型,也明知其自己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对宋XX就免责条款的内容等做出解释或要求宋XX提供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相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但其仍为宋XX办理了保险业务,现某保险公司却以该条款为由来主张免责,显然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宋XX的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投保人宋XX的认可,而宋XX合法持有修配单、发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宋XX支出了施救费及闽AXXX80号车辆维修费,该两项费用理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损失仅为12007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林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宋XX保险理赔款26798元。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交纳计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已将包括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在签发的投保单证明,也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但所附免责条款的存在。宋XX也已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投保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投保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按本投保单中承保条件投保,订立保险合同。”2、因被保险人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门机械厂……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宋XX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作为驾驶员,未办理相关的上岗证及营运证,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担责。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让宋XX提供相应的证件,这一要求与实际相违背,由于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存在不固定性、不确定性,某保险公司不可能知晓将来会驾驶这部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份,亦无法让被保险人提供驾驶员的上岗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宋XX承担。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对宋XX进行说明,应属无效条款。首先,免责条款并未独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导致内容字体与其他大部分条款的格式均一致。其次,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就要求宋X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且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本身就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也并未对宋XX进行过提示。而且该声明在保单背面,与具体条款内容相分离,因此该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2、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并未要求宋义文提供相应证件便同意投保,现又以无相关证件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原则。在订立合同时,宋义文已经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合格驾驶证等证明文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询问也并未要求宋义文提供任何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就与宋义文签订了保险合同,说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对该车辆进行保险。3、本案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营运状态,不属于营运车辆。按照一般理解,对于营业性机动车的定义应当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营业证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或者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但本案车辆自购买至今,均未用于营利目的,主要是用于宋义文家庭使用。况且,交警部门出示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辆为空车,本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用于营利目的,宋义文只是将车辆出借给林振雄使用,无营利目的。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振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就免除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虽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但加黑不明显,导致免责条款容易与其他条款混同,并未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目的,而且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宋XX出示或者以口头形式就此问题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免责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宋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对宋XX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向宋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宋XX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许可证明及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主张,系理解法律错误,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已明确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宋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宋XX主张的施救费用2798元及维修费用24000元有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为证,且维修单位福安市致诚汽修汽配店出具了相关证明对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进行说明,故宋XX主张的施救费用及维修费用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宋XX共计26798元的保险理赔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宋XX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宋XX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包括施救费用、维修费用在内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宋XX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许可证明及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纯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