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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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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蒲XX为自己所有的川A***12重型专项作业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商业险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乙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3月4日,李刚操作蒲XX所有的川A***12吊车,在新都区新繁家具园区爱登堡旁边大煌宫工地上吊装钢筋时,不慎将货车上工作的代昌海挂倒,致其右胫腓骨骨折,代昌海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5月。2.门诊随访,定时复查X片(1.2.3.5.8.10月),费用估计800元,后期根据X片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1年半骨折痊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估计5500元。”
2014年5月9日,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出具了《证明》,载明:“2014年3月4日,车牌为川A***12吊车在新都区新繁家具园区爱登堡旁边大煌宫工地上吊装钢筋时,不慎将旁边工作的工人代昌海挂倒,致其右胫骨骨折的安全生产事故,现善后事宜由吊车车主妥善处理完毕。(伤者姓名代昌海,男,汉族,,家庭住址新都区)。”
2014年8月22日,代昌海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4年8月24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载明:“代昌海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代昌海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35天。”
蒲XX支付了代昌海在医院的费用共计34784.29元,又一次性支付了代昌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养费、二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5000元。在蒲XX向甲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5月21日,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代昌海从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在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事钢筋工工种,年均工资47800元,平时随其务工的建筑项目迁移,住工地。”二、代昌海与李英于2010年9月7日协议离婚,其子代金康(1997年8月18日出生)随代昌海生活,其女代馨怡(2008年4月1日出生)随李英生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保单、《乙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代昌海的病历、费用清单、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代昌海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代昌海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蒲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蒲XX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已能证明事故系驾驶员的过错造成代昌海受伤,甲保险公司认为代昌海对安全施工自身存在过错,主张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案涉保险金的赔偿范围,根据《乙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甲保险公司对蒲XX给付代昌海的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代昌海的户籍地虽然是农村,但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蒲XX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计算给付代昌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代昌海与妻子协议离婚,但是对于婚生子女,代昌海均有抚养的责任和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2.55元(6127元/年×(1+12年)÷2×10%];3.关于医疗费,甲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5218元,医疗费为35066元(29566元+5500元);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140元(60元/天×19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70元(30元/天×19天);6.关于误工费,蒲XX以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代昌海,该标准低于代昌海的实际收入,由于代昌海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54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误工135天)];7.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蒲XX应给付代昌海的费用共计为101394.55元,该费用即甲保险公司应支付蒲XX的赔偿金。对蒲XX超过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1394.55元;二、驳回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蒲XX负担20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伤者代昌海与被上诉人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划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伤者代昌海作为施工工人,明知被保险吊车正在吊装钢筋,仍然违反施工工地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违背一直从事该式各的人的基本安全常识,未与吊车保持安全距离,共同造成该次安全事故。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一审法院认定属农村户籍的伤者代昌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代昌海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明显证明不足。
被上诉人蒲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内容为“车牌为川A***12在新都区新繁家具园区家登堡旁边大煌宫工地上吊装钢筋时,不慎将旁边的工人代昌海挂倒,致其右胫骨骨折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明》,证明事故由驾驶员造成,该证明并未说明伤者代昌海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伤者代昌海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伤者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代昌海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伤者代昌海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
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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